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庚○○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複代理人 郭承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獅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同意隨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導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算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除受償繳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之本息外,餘欠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原告與被告等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業據被告當庭認諾,且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核屬相符,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自當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既已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