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於八十二、三年間聲請執行拍賣被告抵押不動產抵償後,尚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被告開戶留存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房屋借貸契約書上之簽章及開戶留存印鑑卡資料為真正,但伊是作朋友的人頭向原告借貸,伊朋友只給伊五萬元而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抵押不動產抵償後,尚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被告開戶留存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被告開戶留存印鑑卡等資料,原告既已將該筆借款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交予被告,足認兩造間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被告是否替朋友出面借款或將其借得款項供朋友花用,均不影響其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何況倘系爭借貸有問題,何以被告在原告於八十二、三年間就系爭借款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其抵押物時,未曾有過異議?益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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