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億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同意聲請人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利息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三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因被告鴻禧公司未按期攤還,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本金壹億伍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按月繳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違約金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合計叁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第一次攤還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現欠如前述之金額,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款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保證人建檔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款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保證人建檔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伍仟伍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