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七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即世稱之「四六事件」),並於期間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以叛亂罪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復移返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解送內湖新生總隊,接受感訓教育三個半月,直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交保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因「四六事件」,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期間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以叛亂罪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復移返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解送內湖新生總隊,接受感訓教育三個半月,直至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交保釋放等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決定書駁回,嗣聲請人並未覆議,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聲請案全卷並影印附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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