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玉齡
劉寶玲 端木華強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詎被告十豐公司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等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