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期滿日原本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惟適逢週休二日假期,是上訴人最遲應於假期結束後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起上訴,其竟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上訴狀紙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八六、一七六一0、一七六五四號部分,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