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七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七日清償本息,本金於到期日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十一月七日,即未能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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