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豐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二計算,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且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共分二○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二計算,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嗣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四期按期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繳納,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廉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廉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六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高守廉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