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0六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雖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中山一分局通知 伊有 抓到一個人,因為伊把支票拿到銀行提示,銀行通知中山一分局,所以支票現在扣在銀行裡,銀行要伊到法院辦理等語。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茲本件既在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內,並未有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已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八九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上逸國際股份有限公│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叁萬元│EA二八00一0││││ 司吳龍洲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