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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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為分居狀態中。被告因反對告訴人在卡拉OK店內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基隆市○○○路○○○號「快樂頌卡拉OK」,即告訴人工作地點內,找尋告訴人,雙方因告訴人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下頷挫傷、右口腔黏膜擦傷出血、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