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訴人即被告 簡建興 選任辯護人 郭美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建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三項詳細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並應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理由既已論敘綦詳,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95,交易,40【裁判日期】950821【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裁判全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青州聯誼社」,與友人 廖秀媛 及甲○○夫妻、乙○○、潘姓友人等多人一同飲酒,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秀媛坐於右前座、乙○○於後座一同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時,見警在路口實施路檢盤查,為圖免酒後駕車之刑責,竟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旋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和平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旋因車速過快且酒後反應變慢而撞擊交岔路口路旁之水泥墩,並失控駛出道路外翻覆路邊稻田內,致廖秀媛受有頭部創傷右側後腦撕裂10公分、右下肢外踝及腳跟骨折出血之傷害,後座之乙○○亦受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廖秀媛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丁○○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動接受裁判;並經警對丁○○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廖秀媛配偶甲○○、被害人父親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秀媛之夫甲○○、被害人之父丙○○指訴廖秀媛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其吐氣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再被害人廖秀媛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四岔路,於事故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因見警在路口實施路檢盤查,為圖免酒後駕車之刑責,竟逕行駛離,旋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和平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擊交岔路口路邊之水泥墩並失控駛出道路外翻覆路邊稻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合先敘明。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均有修正,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1、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罰金本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倍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是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2、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二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是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對於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於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汽車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減速慢行,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和平路口處,撞擊交岔路口路旁之水泥墩並失控駛出道路外翻覆路邊稻田,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王騏峰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並應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匪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有為圖免酒後駕車刑責,見警在路口實施路檢盤查時,即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失控駛出道路外翻覆之過失,其過失程度非輕;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坐於同車竟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永不可抹滅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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