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玲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美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下稱仁安收容所)之志工,結識暫居該收容所之無業遊民 廖景昌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王美玲見廖景昌經濟拮据,即帶同廖景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一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神發 」之成年男子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大方 」、「 阿益 」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林大方」、「阿益」等人遂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冒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林大方」、「阿益」及廖景昌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景昌冒用 林宏祥 名義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富貴段43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美玲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仁安收容所前,向廖景昌拿取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阿益」等人,並將「林大方」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轉交予廖景昌,供「林大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景昌聯絡,或由「林大方」、「阿益」等人透過王美玲聯絡廖景昌相約見面。「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前開廖景昌大頭照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大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由不詳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1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 李文瑞 」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枚),同年6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806室代書事務所與執業地政士 陳朝盈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冒名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方」、「阿益」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後(陳朝盈就此部分偽造行為,並無犯意聯絡),「阿益」於同年6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交予陳朝盈,陳朝盈即依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亦未填寫),嗣「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交與廖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朝盈聯繫,約定在同日上午9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2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陳朝盈,而陳朝盈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之電話欄留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其前來領取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用,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林宜謙 核對,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松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分別向林宏祥本人及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以通知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配合警方辦案而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朝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又廖景昌為警逮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住居返家後,王美玲即電聯廖景昌要求廖景昌隱匿不供出其餘共犯,惟廖景昌仍於受訊問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告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及證人林宜謙於另案審理時,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王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宜謙、林宏祥於另案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林宜謙、林宏祥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玲固坦承擔任仁安收容所志工,認識另案被告廖景昌,曾與廖景昌一同認識「林大方」,有拿廖景昌的大頭照給「林大方」,並於99年間將「林大方」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轉交予廖景昌,有看過「林大方」拿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給廖景昌,又於99年6月18日與廖景昌一同前往「南施咖啡廳」,99年7月27日廖景昌為警查獲後,有接獲廖景昌來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都不是我在處理,廖景昌也沒有拿大頭照給我,我不知道「林大方」為何要拿偽造之身分證給廖景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祥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大
約20年前我自父親 林萬芳 處繼承而得,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我家族共有,我有2個叔叔各持有3分之1,我持有3分之1,系爭土地沒有開發亦沒有房屋,是位在重陽橋下重劃區內,系爭土地權狀由我保管,我不認識陳朝盈及廖景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第89、90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林宏祥保管中,證人林宏祥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授權另案被告陳朝盈及廖景昌以其名義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係證人林宏祥於83年11月4日由所有人林萬芳自三重市○○段97之1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而來,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73頁),而系爭土地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記載資料,於94年1月18日因土地重劃,權利人登記為林宏祥(見另案偵卷第72頁),是證人林宏祥之證述,堪予採信。又以肉眼觀察比對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與真正之林宏祥身分證(見另案偵卷第78、39頁),可見真、偽身分證正面所黏貼之相片不同,且偽造之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真正之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亦不相同;又偽造之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其申請登記日期為99年5月21日(見另案偵卷第34頁),而臺北市○○○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所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8月19日(見另案偵卷第75頁)。足證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於99年6月1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提出交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核對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為偽造之物無誤。
㈡另案被告廖景昌與共犯「林大方」、「阿益」等人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大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由不詳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1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枚),再由另案被告陳朝盈依林宏祥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99年6月18日廖景昌與陳朝盈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由陳朝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16日」,復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廖景昌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㈠第
161至168頁),核與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宏祥名下土地權狀遭冒領一事,是我所辦理,發現證件偽造是因為印鑑證明上面有印登日期,本件偽造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是99年5月21日,但我到內政部網站查詢林宏祥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是91年8月19日,我便傳真林宏祥之印鑑證明給松山戶政事務所確認,松山戶政事務所表示99年5月21日沒有核發林宏祥之印鑑證明,我再把陳朝盈及廖景昌提供之林宏祥身分證明文件傳真過去,松山戶政事務所復表示身分證之證號及照片與戶政資料不符,故判斷陳朝盈及廖景昌提出之資料是偽造,三重地政事務所有先開會討論後,再到派出所備案,與警方合作,決定依照程序於公告期滿後通知陳朝盈及廖景昌攜帶證件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警方當場逮捕等語相符(見另案偵卷第69、70頁,另案原審卷㈠第169至172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紀錄、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切結書、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真正之三重地政事務所94北重地字第4737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參考圖、審查〈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權利人資料、臺北市○○○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影本2紙(見另案偵卷第27至31、34、35、39至41、72、75、77頁)等在卷可參,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三重地政事務所99北重字第24481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個等可資佐證(見另案偵卷第12至17、32頁),堪信為真,另案被告廖景昌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陳朝盈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係另案被告廖景昌冒用地主身分矇騙代書云云,惟查,陳朝盈於該案審理時供稱像這種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一般收費是3,500元到5,000元等語,而本件另案被告廖景昌及「阿益」等人在辦理補發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已與陳朝盈見面多次,卻均未談及委託陳朝盈代辦此案之收費問題,顯已違經驗法則。次查,依廖景昌及陳朝盈於另案供述內容可知,本件委託陳朝盈代辦申請補發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係由「阿益」帶廖景昌去見陳朝盈,表明廖景昌為土地所有權人,要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然欲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土地位於何處,陳朝盈竟未詢問自稱土地所有權人之廖景昌,反而詢問「阿益」,由「阿益」答稱在三重富貴段,且陳朝盈亦坦承於詢問廖景昌系爭土地如何取得、住那裡,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等內情,則以陳朝盈執業30多年代書之經驗,在此有懷疑情況下,其辯稱不知是廖景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不法行為,實難憑採。再查,依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 羅秀瑛 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及另案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均可得知本案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要程序都是由陳朝盈在辦理,廖景昌僅是站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或辦理,又陳朝盈為上開申請程序時,未表示是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而是以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本人身分提出申請,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卻未留本人即申請人廖景昌之電話,反而留下陳朝盈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撥打該電話時,接聽電話者亦非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則陳朝盈刻意隱瞞代書身分,顯有故意隱避自己姓名資料,以防事發後自己恐遭查獲之不法意圖,亦可知陳朝盈並非僅是單純受託代為送件申請補發土地權狀而已,而係早已知悉廖景昌為「林大方」、「阿益」等人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人頭。末查,陳朝盈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補填日期時,並未詢問冒名「林宏祥」之另案被告廖景昌土地權狀遺失日期為何,而是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填寫「發生原因日期」為「99、6、16」,此為陳朝盈及廖景昌所不爭執,顯見陳朝盈早知廖景昌是冒名「林宏祥」之人頭,無須再詢問其任何事情(縱使詢問也無法回答),乃自行做主或事先已由其他共犯告知如何填寫所致,是陳朝盈並非無犯意聯絡而為單純受託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人至明,其上開辯稱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故另案被告陳朝盈與廖景昌、「林大方」、「阿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陳朝盈帶同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填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出示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身分證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核對,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對於另案被告廖景昌從事本件犯罪行為全然不知云云,然查:
1.被告曾任仁安收容所志工,結識當時住在該收容所內之遊民廖景昌,於98年間與廖景昌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透過「郭神發」介紹認識「林大方」,並與「林大方」有電話聯絡,99年間替「林大方」轉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供「林大方」與廖景昌聯絡使用,另曾於99年6月18日與廖景昌一同前往「南施咖啡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景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另案被告廖景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99年6月18日早上被告跟我聯絡好之後,「 阿弟仔 」就來找我,我就跟「阿弟仔」坐計程車到三重戶政事務所,…到99年7月26日早上
7點多,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隔天7月27日早上要去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等「阿弟仔」,「阿弟仔」會帶我到三重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另案偵卷第9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期日曾致電廖景昌告知地點,惟辯稱均是應廖景昌之要求提醒廖景昌云云(見另案原審卷㈡第49頁),然衡諸常情,廖景昌係居住仁安收容所之遊民,顯非工作忙碌之人,且有被告轉交之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亦可透過行動電話與「林大方」等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實無必要於每次與「林大方」、「阿益」等人約定時間、見面,均要求被告提醒,是以,廖景昌所稱「林大方」、「阿益」等人會透過被告告知其見面之時間、地點等語,較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堪信被告確實有幫忙「林大方」、「阿益」等人聯絡廖景昌無訛。
3.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姚孟怡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在仁安收容所門口看到「林大方」拿身分證給廖景昌,「林大方」有說是假身分證,當時他們在談論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廖景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知道我在發海報及舉牌,沒有什麼收入,「郭神發」曾告知可以當人頭戶進行房屋買賣來賺錢,我與被告討論後決定去瞭解,「郭神發」遂介紹「林大方」給我與被告認識,之後「林大方」有透過被告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給我使用,也有叫被告到收容所跟我拿大頭照,說要辦文件使用,後來「郭神發」告訴我本件冒名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報酬有30萬元時,是在收容所門口,被告亦在場,當時「林大方」有拿1張貼有我大頭照但名字不是我的身分證給我看,被告也有看到,之後被告有帶小孩跟我一起去「南施咖啡廳」,被告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細節不清楚,被告會跟「林大方」、「阿益」等人以電話聯絡,「阿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告知我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9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自己扛下罪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而證人廖景昌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嫌隙,證人廖景昌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供述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亦無法減免己身刑責,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再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廖景昌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林大方」拿偽造之身分證給廖景昌看時,其在場並聽聞「林大方」與廖景昌講話,認為是他們要從事違法行為一節(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替「林大方」轉交上開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並向廖景昌拿取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亦明確知悉「林大方」在收容所門口出示予廖景昌之身分證係貼有廖景昌大頭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復與廖景昌一同前往「南施咖啡廳」與「林大方」、「阿益」等人見面。而依照被告認知,另案被告廖景昌從事發海報及舉牌工作,平時居住在收容所,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房屋買賣專業,竟與自稱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林大方」討論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事成之後尚可取得30萬元之高額報酬,且「林大方」又出示偽造之身分證予廖景昌,被告對於廖景昌欲充當人頭與共犯陳朝盈、「林大方」、「阿益」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申請補發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應有所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廖景昌、陳朝盈及「林大方」、「阿益
」等人欲以廖景昌為人頭,冒名申辦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仍應「林大方」之要求轉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使用,並至收容所拿取廖景昌之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又陪同廖景昌前往「南施咖啡廳」,再於99年6月18日、
7月26日致電廖景昌通知前往指定之地點,顯已提供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及共犯「林大方」、「阿益」等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助力,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大方」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而其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
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須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
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又刑法所謂公印,並無固定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印鑑證明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此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印鑑證明之部分行為,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係表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滅失等事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被告等冒用林宏祥名義填寫上開文書,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㈢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8條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部分)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對於正犯「林大方」及廖景昌等人欲從事違法行為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另案被告廖景昌、「林大方」、「阿益」等人之犯意,應「林大方」之要求為轉交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使用、拿取廖景昌之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依「林大方」或「阿益」之通知告知廖景昌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等行為,而上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8條幫助行使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案被告廖景昌與共犯「林大方」、「阿益」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印文、「林宏祥」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分別為其偽造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另案被告陳朝盈共同偽造「林宏祥」印文、署名部分,為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而另案被告廖景昌共同偽造前揭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案被告陳朝盈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案被告廖景昌與陳朝盈、共犯「林大方」、「阿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印文(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其行使偽造公印文行為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所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共同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另案被告廖景昌、陳朝盈、「林大方」、「阿益」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行使偽造公印文、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21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廖景昌、「林大方」、「阿益」等人欲以廖景昌為人頭從事不法行為,仍應「林大方」之要求轉交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使用,並收取廖景昌之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再依「林大方」、「阿益」之通知聯絡廖景昌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會合,幫助渠等以廖景昌之大頭照片製作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再冒用被害人林宏祥身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為有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虞,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權狀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不動產交易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犯罪參與程度甚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不動產交易所生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印文、署押等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從被告所為上揭行為觀之,其顯已參與「林大方」、「阿益」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並擔任負責聯繫、指示人頭廖景昌之工作,雖其未直接參與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既負責直接與正犯廖景昌聯繫,甚至在廖景昌遭查獲後,即電聯廖景昌要求自行承擔罪責,不得供出其餘共犯,益徵被告並非單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係依其於犯罪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以遂行其所屬犯罪集團所預定之犯罪目的;又另案原審及另案本院判決均認被告為廖景昌、陳朝盈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亦同此認定,然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客觀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直接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對於主觀層面被告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等重要事實,竟未加以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對檢察官提出不利被告之相關證據,亦未詳加說明,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改論被告為幫助犯,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於本案中參與「林大方」、「阿益」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其於遊民收容所擔任志工之機會,尋找經濟狀況不佳之無業遊民廖景昌充當人頭,向廖景昌收取大頭照片供偽造之用,並交付行動電話供廖景昌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復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聯絡廖景昌前往指定地點與其餘共犯會合,其犯罪參與程度絕不亞於廖景昌,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相較廖景昌於另案偵審時坦認犯行,且供出相關犯罪情節使偵查機關得以訴追被告,第一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二審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使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告訴人林宏祥所有土地權狀,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於共犯遭查獲後不僅未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反要求廖景昌自行承擔責任,不得透露其餘共犯參與之犯罪情節,偵審中更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惡劣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顯與法院對共同正犯廖景昌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該等刑罰權之裁量,不僅違背公平原則,更難為人民法律感情所容,顯然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而有所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坦誠有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林大方」所提供之門號轉交給廖景昌,做為2人聯絡之用,但是「林大方」跟廖景昌2人之聯絡內容,被告都不知道;又被告坦承有將廖景昌所拿2張大頭照交給「林大方」,但其用途為何,被告也不曉得;另被告只認識「林大方」和廖景昌,並不認識其他相關人,故被告所犯僅係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對於正犯「林大方」及廖景昌等人欲從事違法行為雖有認識,但在客觀上被告僅應「林大方」之要求為轉交行動電話予廖景昌使用、拿取廖景昌之大頭照片交予「林大方」、依「林大方」或「阿益」之通知告知廖景昌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等行為,而上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大方」等人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自難徒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並無不合。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書第15、16頁論罪科刑理由㈤),且所量處之罪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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