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沈保全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六號丙○○(原判決誤繕為 顏慶中 )住屋內,見丙○○年邁體衰躺於床舖上,持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割傷顏慶中左手拇指,並以水果刀架住其頸部至使不能抗拒,搜其身上褲子並於床舖下強行取走丙○○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甲○○隨即將上開水果刀一把,丟入屏東市六合橋下之水溝內,並將盜匪所得財物之四百元已花用無存。嗣經丙○○報警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為警緝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間持刀至被害人丙○○住屋內及取走四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帶水果刀去找他兒子理論,因為他兒子害我吸毒,並沒有強盜,現款四百元是丙○○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用刀架住丙○○脖子,丙○○的傷是他自己靠過來搶我的水果刀割到的,錢也是丙○○自動拿給我的,並非強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一支進入被害人丙○○住屋內及取走現款四百元及造成被害人丙○○左手拇指割傷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刀進入其住屋內取走其所有現款四百元及造成其左手拇指割傷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左手拇指割傷之照片二幀附於警卷足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甲○○當時係持水果刀,已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害人丙○○於警訊時稱被告甲○○手持「菜刀」、證人 蘇英琴 於警訊時稱被告甲○○手持「柴刀」,均與被告甲○○所供不符,惟當時深夜光線不佳,情況緊急,難免誤認,自以被告甲○○所供當時係持水果刀為可採。
(二)被告甲○○雖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現款四百元是丙○○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用刀架住丙○○脖子,丙○○的傷是他自己靠過來搶我的水果刀割到的,並非強盜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明確指稱:「我因被人持刀強盜財物而至分局刑事組報案。」「(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強盜財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六號我的住宅內。」「(何人強盜你財物?)我鄰居沈保全(更名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我躺在家的床舖上,然後甲○○持乙把菜刀(實為水果刀,下同)入我屋內,我並不記得他說什麼話,隨即就持菜刀割傷我左大姆指之虎口部位,然後就持菜刀架住我脖子,並用另一隻手搜索我身上褲子,他見無財物,在我床舖下強行取走新台幣四百元。」「因他拿著刀子架住我的脖子,而且我年紀大身體不好,心裡又害怕,所以未有任何辦法反抗。」(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甲○○確係持刀割傷被害人丙○○左手姆指後,持刀架住其頸部至使不能抗拒,搜其身上褲子並於床舖下強行取走被害人丙○○之現款四百元,情極灼然。參以證人蘇英琴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有人摔倒聲音,我即出去看見沈保全(原名)現名甲○○,站在丙○○家門口前,我就問沈保全你把丙○○怎樣,為何丙○○會在門口哀嚎,...」「(當時你有無看見丙○○受傷?)我有看見丙○○左手受傷。」(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丙○○家斜對面,突有聲響,我跑出去看,見甲○○站在顏慶中家屋簷下,我即問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做何事...事後丙○○手受傷。而甲○○要走時,見他背後持有一支刀...」「(當時甲○○意識清醒否?)清醒。」(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甲○○當時意識清醒且確有持刀進入被害人屋中拿走被害人丙○○之現款四百元無訛。參以深夜無故持刀進入他人家中本與常情有違,被害人丙○○與被告甲○○並無親誼關係,被害人丙○○如非不能抗拒,豈會無故給予被告四百元?再佐以被告甲○○自承持刀進入被害人丙○○家中、拿走顏慶中四百元、案發後隨即畏罪將刀丟棄及被害人確在被告至其家中後受傷等情,足徵被告甲○○確係強盜被害人丙○○之現款四百元無訛。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情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丙○○與證人蘇英琴之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傳聞證據,被告甲○○之動機應非強盜,被害人丙○○之傷亦非被告故意所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查證人蘇英琴除於警訊時證稱:「聽到有人摔倒聲音」「看見甲○○,站在丙○○家門口前,我就問沈保全你把丙○○怎樣,為何丙○○會在門口哀嚎,...」「看見丙○○左手受傷」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外,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見甲○○站在顏慶中家屋簷下,我即問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做何事」「丙○○手受傷」「甲○○要走時,見他背後持有一支刀」「(當時甲○○意識清醒否?)清醒。」(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九頁)凡此俱屬證人蘇英琴親身經歷、親自目睹耳聞之事實,並非傳聞之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故證人蘇英琴雖於審判中並未再行傳喚作證,於程序上尚無瑕疵可言。至於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神乙不清,無法言語,已無從訊問(被害人丙○○年逾八旬,業已老邁,經本院函、電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復興醫院結果,被害人丙○○因左腦額葉罹患惡性腦瘤,接受開顱手術治療,目前仍戴氧氣罩,神乙不清,無法言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在卷足憑),惟被害人丙○○就其被害事實,以言詞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而製作筆錄,於法本非無據,且亦非於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以 林某 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丙○○固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訊問,惟其於案發之初就被告強盜犯行在警局訊問中業已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蘇英琴上開證詞及被害人丙○○左手拇指割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參以深夜無故持刀進入他人家中本與常情有違,被害人丙○○與被告甲○○並無親誼關係,被害人丙○○如非不能抗拒,豈會無故給予被告四百元?再佐以被告甲○○自承持刀進入被害人丙○○家中、拿走顏慶中四百元、案發後隨即畏罪將刀丟棄及被害人確在被告至其家中後受傷等情,自足認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甲○○強盜之事實,確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強盜犯行,情極灼然,其所辯並未強盜,現款四百元係被害人丙○○自行交付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被告所犯盜匪罪,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不得依刑法之強
盜罪論科。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強盜部分係屬法條競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犯罪地點為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六號,原審誤為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三之二號,顯有未合;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犯罪型態,就行為人之手法而言,包含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就財物之取得而言,包含行為人自行取他人之物或使被害人交付,其犯罪型態不一而足,自應明白表示,以免混淆,惟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之犯罪僅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不足以明確表明被告之犯罪,復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欠佳、於深夜持刀對獨自在家之老邁鄰人強盜,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設詞狡辯,未見悔意,惟犯罪所得僅四百元、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盜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經被告陳稱業已丟入屏東市六合橋下之水溝,而未扣案,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該水溝係屬狹淺溝渠,水流平緩,仍有起獲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之四百元已花用無存,業據其供明在卷,爰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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