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及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按月於每月四日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山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唯因目前景氣不佳,公司停止營業,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山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所不爭執。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山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戊○○、丙○○、甲○○○、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利率│期間│期間│利率││││(年息)│││(年息)│├──┼──────┼──────┼──────┼─────┼──────┤│一│一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九點八│││││││││││├──┼──────┼──────┤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逾期在六個月││二│一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十點五│五日起至清│六日起至清│以內,按上開│││││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