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少銘 」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李少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由 周冠廷 取得 陳子恩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予「李少銘」,以容任「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周冠廷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轉帳資料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條文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及分批轉出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李少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在出版社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宣判,惟因臺南市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8月5日14時42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20日14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0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2
乙○○
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9日11時47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