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前,持路旁撿拾之水泥塊一個,砸碎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述),旋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員 羅佳榜 帶同甲○○在上址尋找甲○○作案用之上開水泥塊時,甲○○竟以兇惡之態度,對在場之乙○○及其家人恫稱:如果沒有被檢察官收押的話,出來就要殺害你們全家等語,致乙○○及其家人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羅佳榜返回乙○○住處附近尋找作案用之水泥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酒喝多了,不知道自己講什麼等語。查被告甲○○以「如果沒有被檢察官收押的話,出來就要殺害你們全家」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外,並據證人羅佳榜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接到民眾報案說有車輛被砸毀,我就前往處理,就發現現行犯甲○○,並將之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承認車子是他用水泥塊砸的,我就帶他外出找證物,到現場時,被害人也在附近看自己車子被砸之情形,結果被告就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以很生氣之態度說如果沒有被檢察官收押的話,出來就要殺他們全家之類之恐嚇言詞,::當時告訴人之反應是有點怕的樣子,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告訴人又跑回來報案,希望我們能夠保護他們的安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妻之弟,當日因酒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所附酒測單)失態始出言恐嚇告訴人,惟念及其素行良好,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器損壞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前,持路旁撿拾之水泥塊一個,砸碎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新台幣三千元予告訴人乙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