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尖嘴鉗、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與綽號 小政 、 阿奇 與 小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四人以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一部搭載其餘人,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保安巷七─一號鐵工廠,以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鐵材約四、五百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而得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甲○○則分得其中二百五十元;(二)甲○○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與以其基於犯意聯絡之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至上址鐵工廠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尖嘴鉗一支,將戊○○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材五百公斤所綑綁之鐵線剪斷而竊取該批鐵材,得手後正欲搬離現場時,為戊○○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其二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為前開竊盜行為之上開尖嘴鉗一支;(三)甲○○仍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農民醫院附近,與一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旁把風,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啟動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由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里○○街○○號對面之鐵工廠,以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鐵材約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價值約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得手後其二人正將竊得鐵材搬運上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曾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之 張慶奇 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扣案黃色尖嘴鉗一支,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鐵材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就其與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部分,被告固坦承由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手竊取時,其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該人偷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與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於偵查中更供稱:當時係由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扣案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等語,對行竊之方式均供明甚詳,其對此竊車行為實知之甚詳,是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並不知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偷車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情節,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T型扳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開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行為部分,係夥同綽號小政、阿奇與小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四人所為,何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為前開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竊取鐵材、自用小貨車行為時,所分別攜帶之尖嘴鉗、T型扳手各一支,均屬鐵器,且前者有一定重量,長度約十五至二十公分長,後者則前端尖銳,業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一致供稱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險,均堪認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之而為前開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竊取鐵材、自用小貨車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竊取鐵材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與綽號小政、阿奇與小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間,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丙○○間,及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與該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彼此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用小貨車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且先後行竊次數達四次,但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黃色尖嘴鉗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T型扳手一支,則係與被告共犯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竊盜行為之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亦供為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