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丙○○作為小兒科診所營業之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惟嗣後雙方因公共電費及地價稅負擔問題發生爭執。詎辛○○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明知與丙○○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仍具效力,丙○○依據有效之租賃契約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七時許關閉一樓鐵門之電源,使該房屋之大片鐵門無法開啟之強暴手段,妨害丙○○行使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辛○○、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只須該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丁○涉犯上開強制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確有關閉電源,致使上開房屋鐵門無法開啟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關閉電源,然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診所貼出遷移啟事,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應繳納之房租未繳納,所以以為告訴人不租了,而且雖然關閉了大鐵門之電源,但告訴人還是可經由旁邊的小門進入店內,而開啟鐵門繼續營業,並不會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將出租予告訴人營業之上開處所之大鐵門電源關閉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稱在卷外,告訴人亦自承係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要去上班時才發現無法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屬實,是可得確認被告二人將上開大鐵門電源關閉時,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肯認。亦即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之行為。
(二)又被告二人上開關閉大鐵門電源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然是否構成對物施以強暴行為而致使告訴人屈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的作用?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尚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的作用,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1、被告二人雖將上開大鐵門之電源關閉,但告訴人仍可經由大鐵門旁之小鐵門進入上開處所開啟大鐵門而繼續營業:
⑴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迭稱雖對大鐵門斷電,但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用鑰匙進
入屋內等情(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號《下稱第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下稱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雖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有無其他門可進出?)有小門,但被告沒有給我鑰匙」等語(見第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背面),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有交付給我大門的遙控鎖還有玻璃門的鑰匙,沒有給我大門旁邊的小門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四號《下稱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七十頁背面及第七十一頁),告訴人已坦認確有另一小門的存在,而被告二人亦有給她大鐵門及玻璃門之鑰匙等情,雖否認被告二人有給她小門之鑰匙,然一般人租屋既有門戶供出入之用,衡情,房東即出租人當會給予承租人鑰匙以方便進出,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約時尚無任何糾紛,身為房東之被告二人當會給予告訴人小門的鑰匙才是,否則豈有僅給告訴人二支鑰匙,而獨獨未給予告訴人小門的鑰匙之理?是告訴人之陳稱已有可疑?⑵再經證人即曾經在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從事工作的【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告訴人營業時大、小鐵門是否開啟(拉上)?如何開啟?)同時都會開啟,每天我去上班的時候大鐵門都已經開了,小鐵門是等我上班時再去把它拉起來之前沈醫師或是另一位小姐甲○看他們誰先到就會開大鐵門,一般都是沈醫師比較早到」、「(問:可不可以開小鐵門進去之後再開玻璃門,然後從裡面開大鐵門的遙控鎖?)玻璃門進去之後就是診間,玻璃門進去之後在牆壁上有上下按鈕可以開關大鐵門」、「(問:診所裡面都沒有人了,外面的人要進去,如果有小鐵門的鑰匙是否可以把小鐵門打開後去按裡面的按鈕把大鐵門打開?)可以,在玻璃門進去之後牆壁上有上下按鈕按了就可以開了」等語明確(見第三八四號卷宗第六十三頁背面以下)。亦經現在承租上開處所營業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和被告二人有何關係?和告訴人有何關係?)我現在他們樓下開診所,我向被告租房子,我和告訴人沒有關係」、「(問:何時承租被告店面作診所?)我的租賃契約是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現在」、「(問:承租時被告交付幾把鑰匙?)他有一個鐵捲門遙控鑰匙,還有一個小鐵門的鑰匙,還有鐵門打開來後進來還有一個玻璃門的鑰匙,還有後面儲藏室還有一個鑰匙,儲藏室旁邊還有一個小鐵門,打開來後面就是一個庭院,總共是五把鑰匙,被告是一次交給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六十六頁以下),參以證人戊○○亦證稱當時該診所之門戶設施與現在租予證人乙○○之情形相同,只是將門移出於騎樓外面等語,是可證告訴人對該小門確有鑰匙才是,其所述被告二人未給予小門的鑰匙之,應係有所保留而不實在;⑶再參以證人亦即曾經在告訴人營業之診所工作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你上班時間?)我那時候是兼職,禮拜一到禮拜四是晚上七點到九點半,星期六、日是早上八點到中午十二點」「、(問:你上班要負責開門嗎?)沒有,我禮拜一到四去上班時門都已經打開了,禮拜六、天如果我比較早到,我會在外面等沈醫師來開門,因為我沒有鑰匙」、「(問:診所的大門有幾扇門?)有大鐵門,旁邊有小鐵門,裡面有鋁門」、「(問:門要怎麼開?)大鐵門都是沈醫師她用遙控器開的,小鐵門沈醫師她有鑰匙,她會打開鎖,等我們上班時我們再把小鐵門拉上來」「(問:你當時上班時這個診所前後總共幾個門?大鐵門、小鐵門、鋁門,我們櫃台那邊有一個鎖,診療室那邊也有一個暗鎖,應該也是有後門,那邊是放藥品的地方」、「(問:沈醫師有將鑰匙交給你保管?)沒有」、「(問:你有無看過沈醫師用鑰匙開小鐵門的鎖?)有」、「(問:你上晚班,到時門都已經開了,你看到沈醫師開門是何時?)禮拜六、禮拜天時我早上七點五十左右就會到了,那時沈醫師還沒有到,等她到時她會開門,我就會看到她開門的情形」等語屬實(見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二頁以下),證人亦明確證稱告訴人確有上開小門的鑰匙。
⑷上開證人戊○○、乙○○及甲○與被告二人並無親屬僱佣關係,並於本院訊問
時具結在卷,當無干冒偽證罪而作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其等證言當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且其等所述又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詞當可採信,是證人戊○○及甲○業已證述告訴人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再輔以證人乙○○現在租賃該屋亦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可證告訴人於承租被告二人上開處所時,確有除了大鐵門的遙控器外另有小鐵門的鑰匙當無疑義,綜上亦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之電源關閉,致使告訴人無法經由遙控器開啟大鐵門,然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屋內。
2、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停電期間是由小鐵門進出,..我們都是進到裡面再用手把大鐵門拉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一百零一頁),是可認被告二人縱將進入上開處所之大鐵門電源關閉,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上開處所,再經由手動之方式將上開大鐵門開啟,是以綜上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的電源關閉造成告訴人的不便,然告訴人既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再以手動方式開啟大鐵門而繼續營業,是並不影響告訴人之繼續營業權利,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尚不致構成妨害告訴人權利上之行使。
(三)被告二人關閉上開處所大鐵門的電源應認係其等權利之主張,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
1、告訴人雖否認在租約期間有遷址營業之打算,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告訴人確有遷址之計劃:
⑴告訴人確曾書寫遷移啟事並予以張貼之事實:有【遷移啟事】原件一張在卷可
證(附於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八十四頁),並經被告丁○將之影印等情,亦有被告丁○提出之發票一紙附卷可查(見第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考其內容為:遷移啟事、沈內科診所即日起遷移至三民路二九一號、於九月十四日開始看門診、沈內科診所等語,告訴人雖否認係其所張貼及書寫之內容,但已經被告二人提出上開【遷移啟事】一紙在卷可證,參以證人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在告訴人丙○○開設之診所內擔任護士?期間?)是,我從八十七年八月開始到八十八年二月離職」、「(問:診所內之設置是否如附圖所示?(提示聲請調查證據(二)狀附圖)是」、「(問:診所內之列表機是否為點陣式列表機?其用紙是否如被證三所示提示證物原件?列表機放置何處?外人是否能輕易取得?)附圖內的列表機是放在調劑室裡面,列表機用紙也放在那裡面,外人不可能拿到列表機用紙,因為外面的門都有鎖起來,是我們自己做的扣門,都有扣起來」、「(問:列表機用紙是否如遷移啟事原件用紙?(提示遷移啟事原件)是,這種用紙是醫院診所比較常用,是點陣式列表機用紙」、「(問:遷移啟事上面所用的膠帶是否為診所平常所用的膠帶?(提示遷移啟事原件)是,是診所用的3M白色膠帶」、「(問:你剛才說的列表機用紙,在其他醫院看過嗎?)有,在東元醫院看過,而且我之前也在東元醫院服務過」、「(問:該所謂的醫院用列表機用紙有何特別,為何你說這種紙只有醫院在用?)因為我只有在醫院才有看到人家在用,沒有在別的地方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六十三頁以下),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屬實(見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五頁以下),可知上開【遷移啟事】所用之紙張確為該診所所使用且該用紙外人(包括被告二人)是無法取得的;參以告訴人亦坦認卷附之另便條紙內容:你先通知昨日的警員,價錢合理才付給你,一起到竹北派出所付等語,確係其所書寫的,以及該紙亦係其診所內的用紙(見本院第三八四號卷宗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再參酌該便條紙背後亦有【遷移啟事】一半的字樣,經肉眼比對亦與該上開【遷移啟事】字樣相一致,亦可證二紙便條紙均係該診所所有,而該另便條紙背後既有與【遷移啟事】相同之字樣,是亦可證該遷移啟事之內容,應係出於告訴人所書寫者應無疑義。而被告既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之影印,亦可推認該遷移啟事確曾經予以張貼,是可證該遷移啟事之張貼亦應係告訴人所為或係經告訴人授意所為之。
⑵再遷移啟事上所載之遷移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屋主己○
○,其妻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實有到沈醫師處看過病,而沈醫師亦曾經提起過要把診所遷往我住家樓下營業,她說她想把醫療器材擺在我家樓下,她不想營業了等語屬實,是可證遷移啟事上所載之遷移處所亦非虛構之情
,而告訴人所稱上開遷移啟事並不知道誰寫的,也沒有遷移的計劃等等應非實在。
2、再被告二人之斷電行為,應係其權利之主張,尚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由上可知,告訴人確已有搬遷之計劃,加以告訴人亦坦認本月(即九十年九月份)租金確實未給付(給付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斷電後並未與被告二人取得聯絡,隨即於同日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經兩造同意所簽訂之調解書中亦訂有兩造租賃契約同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終止,是亦可證告訴人於租金給付期限後亦無繼續租賃之打算,否則告訴人應係積極找被告二人商量續予租賃之情事,豈有未與被告二人取得聯絡之前即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亦同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租約即予終止之理?是亦可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於本件租金給付期限(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後,於仍未能收受告訴人之給付租金,同時亦未接獲告訴人之通知是否續行租賃之情形下,再參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可知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下關閉上開大鐵門電源之舉動,亦應係其等行使租金請求權等權利之主張,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之證詞,本院參酌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遷移啟事】、調解書等相關內容,認被告二人上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主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均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疑義,而本院自各方面調查,亦無法證實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罪之行為,亦即本院對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為妨害自由犯行,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即本院無從對於被告二人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地確有涉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可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證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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