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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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之草綠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明知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SPIN舞廳」內遊玩時,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草綠色藥丸二顆放置在其所穿著之外套(一面橘色、一面藍色,兩面皆可穿)口袋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己○○與其友人丙○○、丁○○、戊○○在上開舞廳前,與執行公務之員警庚○○、乙○○、 李明勳 發生爭執毆打(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帶回警局調查時,始經警於己○○所穿著之上開外套口袋中,起出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顆(一顆已送鑑驗用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搖頭丸不是我的,在警局時,警察沒有當著我們的面檢查衣物,搖頭丸也不是當著我的面搜出的云云。經查:
(一)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戊○○於偵訊時即證稱:查獲之毒品為己○○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記得搖頭丸是在警局時從己○○外套口袋拿出來的,(你如何知道搖頭丸從己○○的外套拿出來?)警察說外套誰的,己○○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詢問筆錄),證人另證稱:沒有看到警察從己○○的外套拿出搖頭丸,警察拿的時候我們沒有在那裡,他們在前面搜,我們在後面::等語,雖與被告上開警察沒有當面檢查衣物辯詞相同,然查,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把人帶回警局後,是否會先叫被告等人把皮夾或口袋內的東西放到桌上?)會的,怕他們會攜帶危險物品,但都是當著他們的面前查;另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外套有好幾件放在桌上,外套他們沒有穿著,是他們手上拿到派出所的,我們就直接把他們個人的東西、證件放在桌上,可以很清楚的讓當事人看得到,::搖頭丸是還沒做筆錄前,要確認他們的身分前,我們當著他們的面搜他們的衣服拿出來,::搖頭丸拿出來時,有問衣服是誰的,己○○說衣服是他朋友的,不是他的,我問同事,同事說在現場時己○○穿在身上,(搖頭丸是當著他們的面從衣服裡面搜出來的嗎?)是的,我當著他們其中二人的面搜出來,其中一人就是己○○,::要搜之前,我就問這件外套是誰的,己○○說是他的,等到搖頭丸搜出來,己○○才說外套不是他的,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搖頭丸確實是在被告己○○之面前、由被告當日所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搜出無誤,證人與被告己○○並不相識,更遑論有宿怨,且當日同時被帶至警局者除被告外,尚有其友人丙○○、丁○○、戊○○共四人,證人當無獨針對被告、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甲○○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二)扣案之草綠色藥丸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一件(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足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年紀尚輕,及考量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草綠色藥丸一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另一顆因送鑑驗用罄),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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