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出資向鈞院標得坐落台中市○○路○○○巷○號、十一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後,在法院尚未點交前,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侵入原告丙○○及訴外人乙○○共有之上開房屋,並僱用不知情之美傑環保公司員工 莊永佶 等人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進行清理工作,致原告財產損失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上述物品經毀損後,已遭清理扔掉不能回復原狀,應得請求金錢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毀損之物品是七十二年原告搬進前開房屋後陸續購買的,二樓主管辦公桌已自行運回。除了辦公桌椅有發票九萬三千二百元外,其餘物品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價格證明。
三、證據:提出發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係在未點交前進入台中市○○路○○○巷○號、十一號房屋,當時毀損的都是原告不要的東西,其餘名貴之物都經原告帶走,並未毀損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七至十九之床組、三樓主管辦公桌、矮櫃、一般辦公桌及五斗櫃,附表編號二的於神桌很輕,並非紅木神桌,應為紅漆所漆,附表編號八、十二、十三的音響甚為陳舊,附表編號十一之衣櫥櫃係釘於牆上而拆下。原告提出之辦公桌椅發票中,有些辦公桌椅已由原告運走,我毀損的書桌是二樓小學生用的書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與其妻 張詔貴 及訴外人 韓凱傑 共同出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原告及訴外人乙○○共有之台中市○○路○○○巷○號、十一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名義人為韓凱傑),惟在法院尚未點交前,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進入上開房屋,並僱用不知情之美傑環保公司員工進行清理工作,拆毀部分原告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內所附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查核屬實,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真實。
二、被告就其確有毀損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五、十六之四樓神桌組、玻璃櫃、書櫃、撞球檯、穿衣鏡、茶几(二個)、床組、化粧台、衣櫥櫃、書桌等事實,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原告提出現場經被告清理之殘留物之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卷內,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相符,堪信實在。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之四樓床組,被告否認毀損,而原告提出之前揭殘留物之照片,就
床組部分僅有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照片一、二所示,而依據原告主張之金額,附表編號一之四樓床組為十八萬元,附表編號九之床組為三萬元,由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照片一、二中床組材質觀之,該照片所示應較符合為經被告自認之附表編號九之床組,此外依其他前揭殘留物照片,亦無從辨認出除被告自白之前揭物品外,有四樓床組被拆毀後之殘留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其所稱附表編號一之四樓床組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就毀損附表編號一之四樓床組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八之三樓音響,被告否認毀損,惟原告提出之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照片十六、第九十頁照片十七,可見音響之喇叭部分被拆解棄置於地板,至於同屬音響之擴大機及主機部分雖棄置於地板,惟無法辨認是否無從再組合利用,而已達毀損之程度,故原告主張音響之喇叭部分遭被告毀損,自屬有據,至於其他擴大機及主機部分,則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毀損。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十一之衣櫥櫃,被告雖自認毀損,惟一再抗辯衣櫥櫃係釘於牆上而拆
下,依原告提出之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照片三四,可見衣櫥櫃有被撬下之痕跡,是以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衣櫥櫃既非經毀損,無法與房屋分離,顯已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原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名義人為韓凱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當時房屋已因拍賣而為訴外人韓凱傑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十二之錄影機,被告否認毀損,惟原告提出之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照片十五,雖可見錄影機棄置於地板,惟無法辨認是否已達遭毀損之程度,且原告亦未主張錄影機遭毀損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十三之碟影機,為被告否認毀損,經本院令原告辨識其提出之前揭殘
留物照片,原告亦難辨認出碟影機何在且原告亦未主張錄影機遭毀損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十四之三樓主管辦公桌,亦為被告自始否認毀損,辯稱其僅毀損二樓
較小的學生用書桌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照片三十五,有大型辦公桌被拆毀後之殘留,其紋路比對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照片二十一所示二樓主管辦公桌,亦屬相符,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十四之三樓主管辦公桌遭被告毀損,當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之矮櫃、一般辦公桌及五斗櫃,亦為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事
實,而依原告提出之殘留物照片,亦難辨認出除被告自白之前揭物品外,有矮櫃、一般辦公桌及五斗櫃被拆毀後之殘留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三、十七至十九之四樓床組、衣櫃櫥一組、錄影機、碟影機、矮櫃、一般辦公桌、五斗櫃,及附表編號八之擴大機、主機部分經被告毀損等情,雖屬無據,惟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四樓神桌組一組、四樓玻璃櫃一組、四樓書櫃一組、撞球檯一座、穿衣鏡二個、茶几二個、三樓音響喇叭、床組一組、三樓主管辦公桌一張、書桌一個,既為被告毀損,又不能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提出購買辦公桌椅之發票九萬三千二百元一紙,惟該發票內僅書有品名,未記載數量,而前揭屋內之辦公桌椅既不僅有附表編號十四之三樓主管辦公桌一組,尚有業經原告運回之二樓主管辦公桌,是以該發票所載金額,尚難證明附表編號十四之三樓主管辦公桌之價值,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揭遭毀損之物之價值。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依殘留物照片及折舊等就原告遭毀損之物之價值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二神桌組雖原告主張材質為紅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殘留物照
片編號五、六復無法辨認,惟可見應屬部分實木部分合板組合而成,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一萬元。
⑵附表編號三、四、七、十、十五、十六所示玻璃櫃、書櫃、茶几(二個)、化
粧台、書桌等雖被告自認確有毀損,惟係殘留物照片僅剩拆除後之木板等物,無法辨認原來模樣。依一般市售中等價位之玻璃櫃、書櫃、書桌,折舊後與原告請求之五千元、三千元、一千二百元應屬相當;依一般市售中等價位之茶几,折舊後應各以二千元為相當;依一般市售中等價位之化粧台,折舊後應以五千元為相當。此項合計一萬八千二百元。
⑶附表編號五撞球檯依殘留物照片編號七、八所示為混凝土磨石檯面,再依照片所示整體之大小及材質,應屬中等材質扣除折舊後,應為七千元。
⑷附表編號六穿衣鏡依殘留物照片編號四所示大小及材質,扣除折舊後,應各為一千元,合計二千元。
⑸附表編號八喇叭依殘留物照片編號十五所示大小及材質,扣除折舊後,應為二千元。
⑹附表編號九床組依殘留物照片編號二所示,僅有床板、床腳部分遭毀損,其他
床架、床墊、床頭部分僅遭棄置,並未毀損,依床板之大小及材質,扣除折舊後,應為三千元。
⑺附表編號十四之三樓主管辦公桌,僅能依殘留物照片三十五可見拆毀後之部分
,其材質與紋路與殘留物照片二十一所示二樓辦公桌相仿,應屬實木,扣除折舊後,應為三萬元。
以上各項各計原告之物受毀損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二百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0
附表:(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及金額)┌──┬───────────┬────┬──┬───────┬─────┐│編號│物品│價值│編號│物品│價值│├──┼───────────┼────┼──┼───────┼─────┤│一│四樓床組│十八萬元│十一│衣櫥一組│十二萬元│├──┼───────────┼────┼──┼───────┼─────┤│二│四樓神桌組一組(紅木)│八萬元│十二│錄影機一台│不詳│├──┼───────────┼────┼──┼───────┼─────┤│三│四樓玻璃櫃一組│五千元│十三│碟影機一台│不詳│├──┼───────────┼────┼──┼───────┼─────┤│四│四樓書櫃一組│三千元│十四│三樓主管辦公桌│八萬元│├──┼───────────┼────┼──┼───────┼─────┤│五│撞球檯一座│三萬元│十五│書桌一個│一千二百元│├──┼───────────┼────┼──┼───────┼─────┤│六│穿衣鏡二個│八千元│十六│茶几一個│五千元│├──┼───────────┼────┼──┼───────┼─────┤│七│茶几一個│三千元│十七│矮櫃一個│一萬元│├──┼───────────┼────┼──┼───────┼─────┤│八│三樓音響│七萬元│十八│一般辦公桌│六千元│├──┼───────────┼────┼──┼───────┼─────┤│九│床組一組│三萬元│十九│五斗櫃│五千元│├──┼───────────┼────┼──┼───────┼─────┤│十│化粧台一組│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