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之「 阡晟 企業行」、「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丙○○因實際未任職於附表一所示之企業行,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前述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供丙○○得以順利獲得申貸。丙○○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乃竟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將取自丙○○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丙○○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丙○○三十萬元之款項,丙○○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辦貸款及親自辦理對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伊雖在對保資料上簽名蓋章,但伊未有時間核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且當初中福公司係要求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阡晟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並未看過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伊不知道會構成犯罪,況伊亦係本事件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一)、觀之被告貸款案所附之『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借款申請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徵信報告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附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其中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上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蓋章,且前揭徵信報告書上載明被告任職阡晟企業行之業務經理一職年所得為六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四元,顯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開設之阡晟企業行於八十六年間已未營業,期間係從事擺地攤工作之情不符,足證上開在職證明書確屬偽造,且被告應屬知悉。
(二)、證人 涂其弘 於偵審中明確證稱:有對保,也有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
申請人看,資料中只要是影本的部分,伊都要求要提供正本供核對等語。證人 黃達政 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款人都親自拿出正本來,伊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才將正本退還,並由借款人本人或中福公司的人員在上面蓋章,借款人是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所提出資料真實等語,足證被告於辦理貸款時,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為偽造,而仍蓄意行使之。
(三)、另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
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五百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臺中第甲○○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益徵被告於提出申請時,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看過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雖確實親自在申請貸
款之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但不知道會構成犯罪云云,已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之代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陳思惠及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1│丙○○│638304元│36130元│86│阡晟企業│乙○○│不詳成年│││││││行││人│││││││││87.10.07│└──┴───┴────┴────┴──┴────┴─────┴────┘附表二┌──┬─────┬────┬───────┬───┬──────┬───│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丙○○│業務經理│阡晟企業行│乙○○│八十七年十月│在職證││││││七日│明書一│││││││紙(其│││││││上阡晟│││││││企業行│││││││及 孫美 │││││││雲之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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