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甲○○○○材料設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廿六之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應亨 自訴代理人 吳鳴槐 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向自訴人訂貨並且發生跳票之情事,然與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旭祥工程行與自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有生意往來,之前貨款均有如期給付,支票也按期兌現,此次所訂的貨,因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現工程行有虧損,一時週轉不靈,才會退票,伊自始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出名擔任旭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所有事務均由丙○○處理,伊並未參與,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何變更負責人為丙○○,一也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並未擔任旭祥工程行之保證人,伊當初在本票後面背書,是因旭祥工程行對祥壽公司尚有一筆六十萬元尾款未請領,自訴人為確保屆時丙○○會與自訴人一同前往領取該筆款項,因而要求伊於本票後面背書供擔保等語。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具狀陳稱:旭祥工程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有兌現,僅有這次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七千元、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二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旭祥工程行並非初次與自訴人交易,在此之前就陸陸續續訂貨,之前給付貨款之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應堪採信。衡之常情,被告丙○○(旭祥工程行)與自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並非僅只一次,且若以被告丙○○先前已兌現支付之貨款金額高達二百六十餘萬元(由被告丙○○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具狀所是認)與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本次交易往來之全部貨款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兩相比較,則被告丙○○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欠缺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確認。
(二)而觀之被告丙○○與自訴人之交易方式,即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訂貨,自訴人出貨給被告丙○○簽收並交付簽發遠期票據,給付自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均符合社會之交易常情,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偕同當時任祥壽公司副總之被告乙○○至公司,被告乙○○向自訴人保證旭祥工程行貨款之給付,嗣支票退票後,被告乙○○並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後面背書,以擔保祥壽公司應給付予旭祥工程行之工程款可用以償還對自訴人之貨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予旭祥工程行等語,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伊是旭祥工程行跳票後,才與丙○○一起去自訴人公司的,當初伊在本票後面背書,是弘元慶所要求,目的是這六十萬元尾款,必須要由弘元慶與丙○○一起前往領取,而弘元慶公司是說這樣可以表示伊的誠意,誰知最後變成詐欺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乙○○在我客戶祥壽工程當副總,當時我請他到甲○○○○,是要幫我證明我在祥壽公司還有工程尾款六十萬未收,這筆款是準備要用來做為弘元慶的工程材料貨款,而弘元慶公司當時有要求乙○○在我所開的一張本票後面背書,其目的是要祥壽公司不會讓我單獨請這筆款項,必須要會同甲○○○○才能請款,後來我有會同弘元慶公司一起到祥壽公司請款,但因有些細節沒有解決,所以這款項到現在還沒有付清‧‧‧」等情相符。茲再輔以被告丙○○於前開二紙支票退票後,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分別為面額六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有該二紙本票附卷足稽,苟被告乙○○自始即向自訴人誆稱可保證旭祥工程行貨款之給付,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予旭祥工程行,則自訴人應於前開二紙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乙○○須就二張本票均予背書,以實現被告乙○○前開保證,惟自訴人非但未要求被告乙○○就面額較鉅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背書,反僅要求被告乙○○就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背書,實與常理相悖,是自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反之,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則尚非無據,而自訴人復未指出被告丙○○、乙○○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丁○○有何共同施用詐述行為以實其說,則被告丙○○上開所為,自應係單純之買賣交易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被告丙○○嗣後未支付全部貨款、被告乙○○於本票後背書,及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為旭祥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即推測被告丙○○、乙○○及丁○○於被告丙○○向自訴人購貨之初有共同詐欺之意。
(三)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明知旭祥工程行有財務週轉困難之問題,仍持續向自訴人訂貨,並陸續向親友借錢週轉,此為被告丙○○在庭所自承,惟一般公司之資金週轉難免時有困窘之境,常以互通盈虧之方式以應救急之用,尚難僅憑公司於財務週轉不靈時訂約取貨之舉,即遽以推認其等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迅速與自訴人代表人李應亨達成和解,按月清償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開立本票交付以為擔保(有債務償還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足按),展現和解誠意,自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其刑責,益徵自訴人之所以興訟,無非希冀被告三人出面還款而已,並非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財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訂貨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訴人自不得以其事後未按期付款即遽行認定被告三人於訂貨之初有上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等有關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