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大陸來台,歷經沙場數百次從父親 蔣銀溝 ,託管轉交由上訴人經營如聯勤總部之營產地,從事經營養豬業,繳納稅上百萬元,一直到經營魚池塘已有數十年之久,該池塘內養有吳郭魚、鱉等不計其數,每日收入數萬元,全家均靠此維持生活。詎被上訴人之環保局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無故調派大型挖土機進入,經上訴人告知該池塘內有很多魚,並要求工作人員請勿破壞,工作人員仍不聽要求執意將之剷除,且未將廢棄物運走,反無故將廢棄物填入池塘內,致伊損失慘重,求償無門。
(二)次查,被上訴人破壞伊之圍牆,且為清理附近空地之垃圾,將垃圾推入伊之水塘內,使伊受有損害,其中水塘及水管回復所需費用約十幾萬元,加上兩年多期間所受魚、鱉之損害,共有三十餘萬元,爰依法訴請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雲 、 李光群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窪地為人工設施,顯不可採,蓋上訴人並無任何文書證據證明該窪地為人工設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為民國六十三年七月間有人工設施存在,而該事實為二、三十年前存在之事實,按諸二、三十年前是否存在之事實,並不具有證據力,即不能證明現今是否仍存在相同之事實。
(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窪地有養魚、鱉之事實,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證明六十四年二月有購買魚、鱉之事實,又所謂當時曾購買魚、鱉究曾購買多少數量、價值多少之魚、鱉,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同前所述,其所提出之購買魚、鱉之事實,乃為二、三十年前之事實,無法證明現在依然存在相同之事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三)按市政府為全體市民存在,自須站在公益立場,考量大多數居民之生命健康安全,尤其當時「臺南市東區富國里」登革熱病情嚴重,迭經水塘後方之「台南市立第五幼稚園」園生家長及附近居民反應「系爭空地水塘」有病原源孳生,幼童常遭受蚊蟲叮咬,應儘速派員清理改善,幾經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後,而是時系爭水塘已嚴重威脅富國里附近兒童生命健康安全,而登革熱既為法定傳染病,本件以當時情況為唯一必要處置,被上訴人為達成維護公益之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適當,合乎一定之比例,即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是本件處置完全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末查,被上訴人之處置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世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南市東區富國里登革熱病例報告單及登革熱病媒蚊調查結果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美里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大陸來台,自父親蔣銀溝託管轉交由伊經營聯勤總部之營產地,從事經營養豬業,繳納稅上百萬元,直至經營魚池塘已歷時數十年之久,該池塘內養有吳郭魚、鱉等不計其數,每日收入數萬元,全家均靠此維持生活。詎被上訴人之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無故調派大型挖土機進入,經伊告知該池塘內有很多魚,並要求工作人員請勿破壞,工作人員仍不聽要求執意將之剷除,且未將廢棄物運走,反無故將廢棄物填入池塘內,致伊受有損害,經核其回復池塘及水管原狀所需費用約十餘萬元,加上過去二年期間內所受魚、鱉之損害,合計共三十餘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池塘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一窪地,並無任何人工設施,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上訴人所有。而該窪地池塘之正後方為「台南第五幼稚園」,均屬台南市東區復國里轄區。茲因台南市復國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連發生登革熱病例,已嚴重威脅該里附近兒童生命健康安全,迭經台南市第五幼稚園生家長及附近居民反應,該疫情持續至八十九年二月, 嗣伊 於八十九年二月梅雨季來臨前,為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指示環保局邀集衛生局、東區區公所人員,共同於同年三月十日聯合現勘及採樣,檢測登革熱病媒蚊蟲卵,認定上揭地點池塘確為病媒蚊孳生源後,為防上登革熱蔓延,即由環保局於同年三月十三、十四日調派機具、車輛進入,以廢土將該池塘填平,藉以消除病媒源,是伊所為前揭填平池塘之行為,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環保局人員數度勘查現場,亦從未發現池塘內有魚、鱉,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指派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將其上池塘填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文、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填平系爭池塘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派員將系爭池塘填平之行為,是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所謂定著物係指固定且附著於土地,而尚未達與土地不能分離之程度之物,倘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者,應認屬土地之重要成分,不能單獨為為物權之標的物(見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一六八頁以下及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池塘為其所興建,惟系爭池塘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現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可知上訴人僅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則其縱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池塘,因該池塘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池塘,應認該池塘為土地之成分甚明,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池塘僅具有占有之狀態,並無享有所有權可言,先予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一般而言,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產上利益莫不違法,然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阻卻違法(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六四、二七二頁)。又按登革熱為法定第三類傳染病;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再按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里)、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參上開法文意旨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登革熱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之地區,為杜絕登革熱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自得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此參諸該法第一條揭櫫之立法目的尤徵明瞭,而此一執行防疫措施,因屬維護公益而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具有違法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池塘與其後方之「台南第五幼稚園」,均屬台南市東區復國里轄區,因該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連發生登革熱病例,已嚴重威脅該里附近兒童生命健康安全,迭經台南市第五幼稚園生家長及附近居民反應,該疫情持續至八十九年二月,嗣伊於八十九年二月梅雨季來臨前,為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指示環保局邀集衛生局、東區區公所人員,共同於同年三月十日聯合現勘及採樣,檢測登革熱病媒蚊蟲卵,認定系爭池塘為病媒蚊孳生源後,為防止登革熱蔓延,即由環保局於同年三月十三、十四日派員將該池塘填平,藉以消除病媒源等情,業據其提出傳染病個案報告單、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表、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係為清除登革熱病媒源,而填平系爭池塘,但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且證人即台南市衛生局派駐東區衛生所負責登革熱防治業務之人員施美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富國里附近有登革熱個案,主任要我們把其他業務停擺,全力做登革熱滋生源清除,且有兩個病例都是前後在同一地區,所以我必須逐戶去噴藥,當初我們是以這兩個病例發生地點一百公尺以內作噴藥,而系爭土地位於富國里內,我們有去作勘測,並作病媒調查,後來我們在系爭土地空地四周抓到十隻幼蟲,因為超過五隻以上就是三級,會產生登革熱大流行,但是當時沒有法令依據,所以當時無法處理,等到八十九年第五幼稚園學生有人被蚊蟲叮咬,而該幼稚園就位於系爭土地隔壁,所以我們當初聯絡環保局會同里幹事,請里幹事聯繫上訴人,但里幹事告訴我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可以處理,他表示會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有同意讓我們進去清理,之前去清理後,後來有再去做過勘查,裡面仍有堆積物品,容易滋生登革熱病媒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卷附由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行文予國防部軍務局之函文主旨亦載明「○○○區○○段八一九(即系爭土地)、八二七號國有空地因久未清理致雜草、樹木叢生,影響環境衛生至鉅且易孳生蚊蟲,請於本月三十日前清理改善完畢,否則即依法告發取締」等內容,嗣並由國防部軍務局發函轉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足見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確實曾發函要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限期清理改善登革熱病媒源無訛。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實在。因之,被上訴人經通知系爭土地管理人限期改善未果後,為有效清除病媒源,方派員將系爭池塘填平,核其所為係依法執行防疫之必要措施,乃為維護公益而行使權利之行為,難為有何故意之不法性可言,且衡酌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通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主動清除病媒源之程序在先(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參照),始派員填平系爭池塘,復參以系爭池塘位處登革熱疫區,並經檢測確定為登革熱傳染病之病媒蚊孳生源等情,則被上訴人對於易孳生登革熱傳染病媒源之系爭池塘施以填平之措施,亦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存在,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乃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將系爭池塘填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三)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分別參照)。第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池塘,致伊受有損害,經核其回復池塘及水管原狀所需費用約十餘萬元,加上過去二年期間內所受魚、鱉之損害,合計共三十餘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徐雲為證,然質之證人徐雲到庭結證:當初系爭池塘工程是由伊做的,是在六十幾年作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是挖水塘、做圍牆,位置在第五幼稚園隔壁,是上訴人叫伊去做,俟完成之後相隔二、三年以後,伊有去看過,水塘內有養魚、鱉,之後就未再去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前揭證詞係就距今超過二十餘年前之情形所為陳述,是縱其所為證詞屬實,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前往填平系爭池塘當時之真實狀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自難謂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又查,被上訴人派員填平系爭池塘之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之權利,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致受有權利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乙節,復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派員填平系爭池塘之行為,乃屬維護公益之行使權利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是其所為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光群以證明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二月向該證人購買鱉魚苗,於系爭魚池放養等情,然該證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且該證人縱然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填平系爭池塘之真實狀態,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