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在台中縣烏日鄉告訴人甲○○住處,陸續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並向告訴人佯稱將以胞兄土地貸款後清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匯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 黃麗雪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
嗣被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紙載有「負責人為『丙○○』之『順益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勵全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全機械公司)購買機械零件,共計貨款三百零六萬元」意旨之買賣合約書出示予告訴人,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部分上開零件,致告訴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交付共計折價後為九十四萬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人均為勵全機械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查詢得知,被告胞兄所有之土地已經出售,且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及購買貨物,卻迄未能清償積欠之借款、貨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是為清償胞兄銀行貸款及支付票款,因後來沒有爭取到生意,所以沒有辦法清償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的貨物都交給一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該人並曾簽發商業本票交付,之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年一月一日時,該人來公司給付現金九十一萬多元予伊,並拿回三張本票,過幾天就聯絡不到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伊亦係遭該人詐騙並倒債,才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一)關於佯稱借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允諾將以其兄之房子另行貸款,以清償告訴人,然其兄之房子於繳納貸款後,隨即出售予他人,且該款項係清償被告積欠其大哥之前債,被告根本無資力得以清償告訴人此筆款項,且被告所經營勵全機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剩餘額七千四百一十九元,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剩十一元,且該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卷附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東臺南字第九八五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明細分類帳一份可證,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拒絕往來等語,對於未清償告訴人借款之原因,被告又先辯稱:伊本來打算趁貨款收回時再還錢,但是貨款收回不順利云云(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嗣又改稱:借款當時伊有五百多萬元的生意在爭取,但後來輸給日本商人,沒有爭取到,所以無法還錢云云,前後所辯,亦有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供查證,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顯已陷於無清償資力之狀態甚明,其隱瞞財務狀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關於佯稱購買貨物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雖持記載「丙○○」向被告購買貨物之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並有買買合約書一紙可參,惟被告亦供承:該「丙○○」之人是由蔡先生介紹的,伊完全不認識「丙○○」,也不知道蔡先生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而依卷附被告所稱與「丙○○」交易之契約書所載,雙方交易金額高達三百零六萬元,衡之一般交易法則,被告對「丙○○」既毫無認識,且對所謂的介紹人蔡先生亦無所悉,竟貿然將貨物交予「丙○○」,且未取得足額擔保,顯違交易常理,且被告與「丙○○」既約定分期付款,被告為何僅就定金部分取得本票?又「丙○○」既尚有餘款未付,被告為何將本票返還「丙○○」?且未就餘款部分請求簽立本票為擔保等,凡此疑點,亦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加以經警向台中縣戶口通報台查證,亦無此人,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被告所稱「丙○○」擔任負責人之順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提出「丙○○」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係案外人 林灑玉 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申請使用,並據林灑玉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一紙可憑,足見該電話號碼既非「丙○○」之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向告訴人稱該通話之人係「丙○○」,應係虛撰之詞;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經濟情況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所稱自「丙○○」處已取得之九十一萬元,亦未用以清償告訴人分文,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積欠告訴人之一百二十七萬元款項,係陸續所借得,每次借錢原因不同,向告訴人表示目的在代為清償伊兄長積欠銀行之三十萬元債務者,係因伊妻子黃麗雪為伊兄長所有房屋之銀行貸款債務保證人,伊兄長積欠銀行貸款,致伊妻子黃麗雪所有房屋亦遭查封,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代伊兄長清償銀行貸款,且此筆三十萬元亦作為抵償伊之前積欠兄長之債務,而此僅係借款原因之一,其中三十萬元才是涉及伊兄長之部分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該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分二、三次所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僅其中部分借款三十萬元緣由係為代其兄長清償債務一節,應屬實在,而被告固供稱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曾表示會另外以其兄長所有房屋貸款以清償借款等語,惟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所稱另外貸款作為清償之緣由,係被告於清償其兄長積欠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可以其兄長所有房屋另向提供銀行抵押以貸款,俾用以清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借得上開三十萬元款項係作為清償被告兄長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之用,且被告所稱貸款來源並非被告所有之房屋,而僅係被告兄長所有,則事後能否以該房屋作為擔保而向銀行貸得款項或予以出售,自涉及被告兄長是否同意,此僅屬被告所提出將來得以清償方式之一,能否謂告訴人僅係信賴被告此一清償方式,始同意將前述款項陸續借與被告,已有可疑,遑論此又僅係被告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時所提出情由之一,所涉及款項復僅其中三十萬元,告訴人對被告向其歷次借款時之其他資力等情形之知悉程度,亦應係告訴人同意借款之緣由;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向其表示因伊妻子所有房屋遭查封,欲向其借款(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且因伊之前亦曾向被告借票,被告又說有困難,伊才向朋友調錢借與被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告訴人復自承借與被告之款項均有預扣利息,足見告訴人斯時亦知悉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向其借款供還債,告訴人對被告當時資力非佳卻仍同意借款,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其隱瞞經濟困難情形而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於被告所經營勵全機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剩餘額七千四百一十九元,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剩十一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卷附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東臺南字第九八五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明細分類帳一份可證,惟此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始發生之情由,且告訴人如前述,對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一節復已知悉卻仍同意借款,亦難據之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上情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就無法清償之原因,先供稱:伊本來打算趁貨款收回時再還錢,但是貨款收回不順利云云,嗣又稱:借款當時伊有五百多萬元的生意在爭取,但後來輸給日本商人,沒有爭取到,所以無法還錢云云,惟前者被告確有貨款無法收回之情形,詳如後述,而後者亦係被告認其所經營勵全機械公司事後營業所得得作為清償告訴人之資力來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曾清償告訴人其中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有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再清償其中三十萬元與告訴人,復為告訴人所自承無訛,被告事後既仍積極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反足以說明被告於借款當時,主觀上仍認其事後應可覓得相當資金以清償告訴人,此要屬告訴人事後未能依借款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二)關於積欠告訴人貨款九十四萬元之部分: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記載買受人為順益公司、負責人丙○○而向被告購買貨物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向告訴人表示因該順益公司(負責人丙○○)向勵全機械公司訂貨所需,欲向告訴人購買其中部分應交付貨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堅稱確有一自稱為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順益公司名義向其購買機械一批,其為此始向告訴人訂購該批貨品,並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將貨品送至其經營之勵全機械公司及該自稱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指定交貨之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前,前一批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勵全機械公司載運,後一批貨則在前開指定地點收受後,即直接轉交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受領後裝櫃,並經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送貨單上簽收,該人僅於簽約時交付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定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年一月一日該人交付現金九十三萬元後,前收受之本票即先歸還該人,事後卻均無法覓得該人,其亦係遭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騙,才無法清償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影本二份為證,而觀諸該送貨單上收貨單位欄上「丙○○」之簽名,確與前揭順益公司、勵全機械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上之「丙○○」簽名字跡相符,告訴人亦陳稱第二批貨品確係指示送貨司機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前交付與被告,司機並表示係卸貨於路邊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一份為憑,就該送貨地點核與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者相符,證人即在前揭交貨處之大發工業區內工作之 傅懋任 並證稱: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堆高機表示要裝貨,裝貨地點即在附近等語,足見被告於前揭地點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後,確有轉交他人之情形,且就該交貨地點、方式均與勵全機械公司、順益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記載情節相符,該買賣合約書中復尚有部分貨品係另向他人所訂購,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加以,告訴人亦陳稱之前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被告之前訂貨之交付地點多在被告所經營之勵全機械公司,其中一次曾有直交載運至向被告訂購同一批貨品之第三人指定地點等語,若非如被告所稱確有一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順益公司名義與其所經營勵全機械公司簽訂該買賣合約書,被告何以須大費周章令告訴人將前開貨品送抵前開位於高雄縣之大發工業區內,且尚須向證人傅懋任借用堆高機供裝貨之必要;因之,縱使被告事後未能覓得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籍成年男子以實其說,以被告有受該人詐騙而未能取得貨款之情狀,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再參諸被告與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簽立前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總額雖達三百零六萬元,惟僅其中九十一萬八千元為訂金,其餘百分之四十、三十款項尚須由該人通知被告派人至大陸工廠安裝,及於安裝試車合格後始行給付,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亦即被告交貨與該人後,僅得收取其中九十一萬八千元之訂金,則被告僅就此部分收取該人所簽發之面額九十三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即行交付貨品,亦難認有何悖於交易常情者可言,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所稱另遭一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騙等情並非實在;至於被告事後雖未依與告訴人之約定如期給付貨款,亦屬被告事後因公司經營情形不善而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仍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當時,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詐欺犯意或行為;況且,告訴人亦陳稱之前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之前被告交付貨款等情形均正常,被告事後且均積極與告訴人協談清償事宜,連同前述積欠告訴人之借款部分,已陸續清償三十萬元,益徵被告自始應無詐欺之犯意或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炳興 ,惟其亦陳稱該人僅係足以證明確有一名為 蔡文雄 之人,就該名為蔡文雄之人有無介紹被告與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認識並從事交易一事,被告已陳明證人張炳興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該自稱「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