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六J八0一一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點十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警員攔停而開單舉發,然因該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設立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與機車駕駛人在慢車道行駛注意標誌之習慣不同,且該路口亦難以看見相對應之機車待轉該停止之位置及標線,另本件違規時間已近深夜,路上人車稀少,其僅係綠燈左轉而不是闖紅燈,為何執勤警員要在半夜取締,況並非在每一個路口,機車均需兩段式左轉,為何本件路口一定要機車兩段式左轉。顯見本件之舉發與裁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狀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另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點十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警員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之違規情事,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J八0一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三六五七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該標誌之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違規當時,係由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案載違規地點即環河南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至桂林路,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亦據上述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三六五七00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載明可佐,又異議人行向之環河南路道路中央安全島上,確設立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則有該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兩張足資參考。而詳觀上開現場照片及參酌異議人所陳述之異議內容,則可發現本件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並非方正,且上述環河南路與桂林路亦確有斜向交岔之情形,據此並參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於此等特殊情況下,交通標誌設置之主管機關,本可依照現場道路型態及路口視線範圍等情況加以判斷,而將交通標誌設立於適當之位置,故本件違規地點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立,經查尚無不當之處。此外,本件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係設立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之橋樑引道指標下明顯處,該標誌之設置情形,就一般謹慎之汽、機車駕駛人而言,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無論係於快車道或機慢車道內,衡情應均可在適當之距離前,即發現該標誌並瞭解該標誌之指示內容。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騎機車)不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異議人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原有隨時注意交通標誌並遵行標誌指示之義務,且此等注意義務,本即包含車前視力所及範圍內之各項交通標誌設施,而非僅針對其行向路線車道旁附近之標誌加以注意即可,因此,異議人上述所辯: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位置不當,且不明顯,並與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習慣不符云云,經核亦非可採。
(三)再者,參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二者,通常均會同時配合劃設,然而,因為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劃設於道路之路面上,因之車輛未行近該標線區域之一定距離內,本不如交通標誌般之容易發現該左轉待轉區標線,然因交岔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情形下,路口內之相對應位置,即會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故機慢車駕駛人只要一發現欲做左轉之交岔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則應可瞭解相對應之路口處,必定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劃設,而機慢車駕駛人並非要在行近路口前之遠處,同時發現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始必須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反而是在發現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時,即應將機慢車行至相對應之路口處待轉,而遵照該標誌之指示,於此同時,待該駕駛人行近該相對應之路口處時,當然亦可輕易發現該左轉待轉區標線區域而停車待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其無法自遠處即發現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所以無從兩段式左轉云云,經核實非可採。
(四)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照各項道路交通狀況及車流量等資料為綜合性之判斷考量後,並依其必要性而加以設置,除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之處,或一般駕駛人事實上均無從或顯難加以遵守等例外情形,否則尚難逕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及其他處所另有不同之設置等事由,而認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所不當。因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尚難僅因其他路口並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事,而空言指稱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何不當之情形。另如前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且此等義務並不能因時間不同而有所增減,而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有明文規定或其他特殊狀況外,亦無任何時間性之限制,故異議人復難以其違規時間已近深夜,而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右述所辯內容,經核均非有理,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