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一一一一
四、一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之軒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進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 陳萍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向丙○○謊稱乙○○有二棟房屋可設定抵押為由向丙○○詐借現金,而丙○○不欲出借時,再由 陳萍實 向丙○○保證乙○○債信良好,絕對沒有問題,並於乙○○簽發交付丙○○之支票、本票背面背書資為擔保,以加強丙○○借款意念,致丙○○誤信乙○○有還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予乙○○,至八十八年四月,丙○○所持有軒進公司及乙○○之支票均遭退票及拒絕往來,且乙○○復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向告訴人丙○○借款計四百三十萬元之事固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之犯行,且辯稱:軒進公司實際上由伊一人獨立經營,嗣因軒進公司所擴展之業務市○○路不佳、淘汰迅速,客戶倒閉未能收得貨款五百餘萬元,及伊向綽號「 阿南 」之人以高利率貸得款項等事,致生週轉不良財務惡劣之情況,因伊之債務人人數眾多,故至南部父母家中避債,惟伊並無倒告訴人丙○○債務之故意,當時因告訴人丁○○急欲要回其借予伊的錢,故向丙○○借款,但未有要告訴人丙○○投資軒進公司之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告訴人丁○○急欲要回其借予伊的錢,故向丙○○借款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欠告訴人丁○○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零三萬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欠款數額,並被告所供認其所經營之軒進公司所擴展之業務市○○路不佳、淘汰迅速,客戶倒閉未能收得貨款五百餘萬元,及伊向綽號「阿南」之人以高利率貸得款項等事,並提出其所稱積欠貨款客戶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及不詳到期日之本票數張為佐,顯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萍實向告訴人丙○○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之時,被告均須仰賴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作為週轉金,其本身及所經營之軒進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堪認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作為擔保之分別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一號及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之土地、建物,其所有權人分別為 王鈴鈞 及 黃瑞斌 ,其上各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利用不知其已陷於財務窘境之陳萍實,向告訴人丙○○謊稱其生意做得不錯及願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之方式,使告訴人丙○○借款予被告,業經陳萍實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0一號刑事詐欺事件審理時陳稱其因被告當時生意做得不錯,而且又開了一家洗車場,故在被告開予告訴人丙○○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等語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萍實以詐稱尚有資力之手段,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予被告,應屬真實;另被告應告訴人丙○○還款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另簽發之支票十張(由被告換回前所開立之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計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金額均已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告訴人丙○○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份為證,且參以被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五之四帳號支票存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二七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附於上開第三九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及被告係於退票前二個月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鉅額款項即四百三十萬元等情,益見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時,其財務狀況已甚危急,其顯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甚明,且被告借得款項後二個多月即生退票之事,且未主動解決債務之事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四百三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萍實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屬小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郭明鳳 、 吳學華 (通緝到案後另結)二人係夫妻,被告乙○○則係被告吳學華之兄,其三人經營軒進公司,明知軒進公司及渠三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以軒進公司訂單不斷,業務甚佳,急需現金購買機器為由,邀請告訴人丁○○投資軒進公司,及連續向告訴人丁○○、甲○○調借現金,致告訴人丁○○、甲○○陷於錯誤,而投資或借款予軒進公司,其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投資軒進公司八百萬元,另自八十七年間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陸續借予軒進公司二千四百餘萬元,被告吳學華、郭明鳳、乙○○則簽發面額共計三千二百十萬元之支票、本票,交付告訴人丁○○以為擔保;⑵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予軒進公司,被告乙○○則簽發四紙以軒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甲○○作為擔保。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人丁○○、甲○○所持有以軒進公司、吳學華、郭明鳳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退票,拒絕往來,被告郭明鳳、吳學華、乙○○復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告訴人丁○○、甲○○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項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軒進公司實際上由伊一人獨立經營,當初向告訴人丁○○等借款時,係因其所經營之軒進公司欲擴展防盜器等業務,且伊均有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告訴人丁○○等,嗣因軒進公司所擴展之業務市○○路不佳、淘汰迅速,客戶倒閉未能收得貨款五百餘萬元,及伊向綽號「阿南」之人以高利率貸得款項等事,致生週轉不良財務惡劣之情況,因伊之債務人人數眾多,故至南部父母家中避債,惟伊並無倒告訴人丁○○等人債務之故意,伊係透過阿南之人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並未看過甲○○本人,至於同案被告吳學華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且伊亦不清楚,另伊目前已有正常的工作,願每月在伊能力範圍內平均償還四千元予告訴人丁○○等人,伊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被告之鄰居,因將錢借貸予被
告及其弟即共同被告吳學華計四千餘萬元,被告部分共向伊借款一千二百零三萬元等語,且其在上開第三九0一號刑事事件審理時亦 陳明 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學華二人出面與其洽談投資軒進公司及借款事宜等語,又告訴人丁○○就被告如何詐騙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僅指稱其係因被告未還錢,且未出面解決債務而認為被告對其施以詐術等詞,再參以告訴人丁○○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依前開一理由之說明,應屬被告著手開發軒進公司新產品擴展業務、尚未陷於無資力及週轉不靈之時期,實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因被告開發三百六十度的電風扇等物品,伊看了目錄覺得不錯,故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後來因被告最後週轉不靈,應被告之要求,幫被告軋票七十萬元,但被告亦未返還七十萬元予伊等情,且其在上揭第三九0一號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伊告被告一人,是因借款予被告,前後共一百九十萬元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先後本於自己對軒進公司經營內容及被告已陷於週轉不靈財務困難狀態之認識,而分別借款及幫被告軋票,亦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亦已成立「被告依其能力按月歸還款項予甲○○」之和解內容,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綜上以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甲○○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丁○○、甲○○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對告訴人丙○○為詐欺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