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忠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屬精誠十四之十一號部隊,乙○○編號為○二五六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其母 李麗珠 代收由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所付郵寄送,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至報到地點報到。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該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至於今年四月間由伊母代收轉交者,係動員召集令,然因該召集令上僅記載報到地點,未載明報到日期,故伊並不知何時該前往報到地點報到;而證人甲○○於原審並未證稱被告乙○○有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另或提出有關被告親自收受系爭教育召集令之回執或憑證(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可知其乃處罰「故意」違反通報義務者,則事實上若被告母親李麗珠確有收受教育召集令,其或因疏忽而未適時通報轉交於被告亦有可能,並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李麗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業據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檢具妨害兵役報告書、八十九年五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處理管制名冊、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李麗珠代收訖)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二)又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動員科負責寄送教育召集令之承辦人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召集令是你寄發的嗎?)是的,我是教育召集令承辦人。」「(問:教育召集令的寄送是由那一科室負責?)是團管區動員科負責的,動員召集令也是由動員科寄送,只是負責承辦人員不同,也都是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問:動員召集令的寄送與教育召集令的寄送有何差別?)教育召集令是由我本人到郵局寄送,至於動員召集令是由他人負責,寄送都是到郵局寄送。動員召集令每個月都有在寄送,是為因應國家緊急狀況而調動人員所以只要部隊有異動,我們就會寄發動員令副本給後備軍人,動員召集令不會表明時間,但會表明地點,要後備軍人隨時聽廣播、電視去瞭解動員的情形,如果確實已經有動員需求,留在警局的動員召集令正本還會由警員直接交給應召人員,至於教育召集令是配合部隊的訓練流程,部隊有訓練梯次我們就要在四十天以前將教育召集另寄發給應召人員,教育召集令沒有正、副本之分,教育召集令會表明召集的時間與地點,上面也會直接表明是教育召集令。」「(問:提示卷附掛號回執是否你提出的(參偵查卷第十五頁)?)是的。」「(問:該回執上面所表示的「十四─十一,○二五六」是何意思?)是表示精誠十四之十一號,召集令編號○二五六。十四之十一是動員部隊的符號,這○二五六號不論是動員召集令或是教育召集令都是相同編號,除非部隊另外選充人員,否則該編號是將會跟應召人員一起。」「(問:你們送教育召集令除這回執外還會留下何東西?)我只留回執,其他東西都沒有留存,我寄出都是整批的。而且教育召集令我們都是以郵務送達,不會再委託警員送達,除非郵務送達三次不到,我們才會請警察轉送教育召集令。」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且依證人甲○○所提出之新營郵局交寄大宗郵件存證資料乙冊及被告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所示,證人甲○○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新營郵局寄送含被告(即編號○二五六號)在內之掛號郵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由其母李麗珠代為簽收(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付郵寄送之掛號郵件者,理應為教育召集令,而非為被告所提之動員召集令。
(三)次查,證人甲○○前開寄送之大宗連號郵件中,編號○二五五號之 謝政飛 及編號○二五七號之 陳秋仰 所收受者,均係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製作,指定彼等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且謝政飛、陳秋仰二人亦先後持渠等所收受之教育召集令,於應召日期前往營區報到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政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陳秋仰提出書面證明書乙份、證人甲○○提出謝政飛、陳秋仰二人之教育召集令報到證明乙份在卷可證。
(四)至被告所提之動員召集令(見偵查卷第二頁),究係如該動員召集令所載,台南縣團管區司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制作,交由警員親自送達,其與本件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郵務送達方式迥異,二者相隔數月、召集目的亦復不同,被告於警訊中所陳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其母所收到轉交者係動員召集令云云,既與上開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之母既於警訊中直承其有於同年月收到,並轉交於被告,且於收到後馬上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當可採信,惟其所陳因該召集令無報到日期、地點,所以才未去報到云云,及伊於本院陳稱其不知道有否收到、轉交其子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既負責寄送教育召集令,而被告復由其家人即其母代為收受證人甲○○所寄交之掛號郵件,且其前後編號之人亦均收受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通知,則被告焉有未收到同批教育召集令之理?矧上開證人謝政飛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家人轉交教育召集令以前,曾於八十九年年初另收到動員召集令,惟收受時間已無清楚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該動員部隊(精誠十四之十一號)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後被寄交動員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被告以其所收受之動員召集令,作為其逃避教育召集之憑據,則其動機自足非難。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公訴人起訴書誤植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引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無故逾越應報到期限、妨害國家對後備軍人之訓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