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張玉恩
林美妙 共同 張伯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忠賢 雲林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遠離原告甲○○之住處(即雲林縣○○市○○路○○號)至少壹佰公尺。
被告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聲明:被告不得對原告甲○○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騷擾之行為(見六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乙○○所有,原告乙○○於104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4年9月5日起至
106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原告乙○○均委請母親即原告甲○○向被告收取租金,迨於106年8月14日,原告乙○○委請原告甲○○向被告告知租約期滿不再續約,屆期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乙○○並於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6日,分別以高雄大昌郵局第000175號、000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且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因系爭房屋欠繳電費,於106年12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斷電作業時,尚見其內仍置放有被告之物品,系爭房屋猶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又被告自106年9、10月間起,每2、3週即前往原告甲○○位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外站崗、騷擾,最近1次係107年2月23日,原告甲○○曾報警處理,被告均不聽勸導,或於離去後又返回。為此,原告乙○○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遠離原告甲○○之住處,及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並自
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5,000元;㈡被告應遠離原告甲○○之住處(即雲林縣○○市○○路○○號)至少100公尺;㈢被告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大昌郵局175、184號存證信函、警員前往甲○○住處執行勤務之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六簡卷第7至
17、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0個月,即自民國
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內容。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9月4日因期滿而終止,被告依前揭約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乙○○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即為有據,應予准許。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又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伍仟元正」。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有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為真。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該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6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為止,按月以5,00
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另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就人民生活私密領域平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亦應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經查,被告自106年9、10月間起,每2、3週即前往甲○○住處外站崗、騷擾,最近1次係107年2月23日,原告甲○○並曾報警處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侵害原告甲○○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精神上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遠離甲○○住處及禁止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以防止其人格權繼續遭受侵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並自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5,000元,及原告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遠離原告甲○○之住處至少100公尺,復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之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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