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峻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峻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峻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6日另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90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第75條、第75條之1與第74條規定同屬於緩刑章,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三者應為同一解釋。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則各載明:「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乃以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下稱前案)。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6日另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890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雖於後案受3次有期徒刑6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而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受刑人因後案所受刑之宣告,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並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範疇,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
款之要件外,因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查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乃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騙財物,而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而受刑人在前案獲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後,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應守法慎行。詎仍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又因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所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12月6日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3罪。雖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惟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均在詐得他人財產利益,其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在前案乃一人犯罪,於後案則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而對他人施以詐術取財,其惡性、情節更甚於前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則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