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固曾謂:「一裁判之罪曾與他罪定執行刑,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固然失效」,然此判例已因不合時宜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細繹該判例原因事實,係指他罪得與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均得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若僅有「部分」犯罪與他罪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要件時,即不得就原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部分罪數與他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及10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再個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凌晨1│103年09月25日│103年11月28日│││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署105年度偵字第1845│││37號│2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104年度易字第6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6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104年度易字第6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3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