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蔡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六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三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系爭土地因協議分割不成,為充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為使兩造均有充分之面寬可臨系爭土地西側之馬路,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所贈與,從小父親耕作之位置即在系爭土地南側,北側則由原告父親使用,原告父親更將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位置,無償提供給訴外人 蓋廟 (下稱系爭廟宇),故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分歸被告所有,並請求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供作道路使用,西北角部分建有寺廟(
即系爭廟宇),其餘多為積水窪地,南側未臨路,僅能透過西側道路對外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原告於56年1月20日、被告於76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成2筆,尚無申請農舍或提供興建農舍基地之紀錄,因非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分割時不受農水路系統之限制各情,有北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13日北地四字第1070001377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7年2月22日口鄉建字第10700025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徵之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水池窪地,附近多為廢置農田、住家,2公里至
市區有商店及銀行、郵局,又系爭土地南側邊界無路通行,北側道路旁有兩間廟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106年6月12日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南側邊界無路通行,故系爭土地
僅能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成南北二部分,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道路旁有系爭廟宇,以附圖一、二、三之甲、乙、丙案分割,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部分,無論如何,分割所得之北側土地上均有系爭廟宇坐落其上,而如採附圖二之乙案分割,系爭廟宇之西南角距離分割線僅3.3公尺,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說明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將使分得北側土地者之原告僅能利用該3.3公尺寬度出入西側之道路,恐不利於大型農用機具之進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參酌被告辯稱自其父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迄今,其均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亦自承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199頁),若將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分由原告取得,南側部分分由被告取得,符合兩造長期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故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甲案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等使用之現況相異,忽略既存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也將使其分得南側土地之西半部呈狹長型,不利使用,顯非合適;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被告於本院表示:我同意依乙案留較寬的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原告於本院陳稱:不同意乙案,是因為道路面寬問題,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部分之臨路面寬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三之丙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可分足應有部分面積,符合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完整,尚屬方正,可發揮較大的利用價值,又系爭廟宇之西南角距離分割線未6公尺,扣除系爭廟宇之面積後,原告臨路部分之面寬有9.6公尺,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說明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兩造均有足夠之臨路面寬對外通行,符合現況並於兩造皆屬有利,故依如附圖三之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8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且臨路面寬充足,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丙案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文隆│3分之1│3分之1│├──┼────┼───────┼────────┤│2│蔡聰敏│3分之2│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