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3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英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英道並應賠償 楊玉霞 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各給付捌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英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楊玉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被告李英道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靠近松智路前處臨時停車,因不聽從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楊玉霞數度吹哨指揮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駛離遊覽車停靠區,楊玉霞復以手輕拍其營小客車引擎蓋示意離開,詎李英道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掌摑楊玉霞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李英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霞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英道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偵查中之供述│不滿告訴人楊玉霞拍其營││││小客車引擎蓋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惟辯稱:僅以││││左手撥告訴人右側頭部云││││云。│├──┼─────────┼───────────┤│2│告訴人楊玉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暨本署偵察││││中具結證述。││├──┼─────────┼───────────┤│3│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告訴人於事發時係依法執│││106年10月份「信義│行義交勤務之事實。│││路大客車上下」勤務││││分配表1紙;告訴人││││執勤時身穿義交服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4│診斷證明書1紙;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訴人右臉部受傷之現│摑掌右臉頰成傷之事實。│││場蒐證照片2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告訴人楊玉霞奉命令單獨│││義分局書函1份│服勤之依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再依「交通義勇警察實施服勤要點」第2條所示,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霞既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且負責執行交通指揮疏導之勤務,是告訴人依前述法條、辦法及要點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耀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