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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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張雅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雅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8時00分,於臺北市○○○路與敬業四路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發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謂占用之意為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區域內,致使其他機車無法使用停等區域,但依民眾檢舉相片顯示,伊所有系爭車輛未占用全部機車停等區,有阻礙其他機車使用停等區之權利,也應考量占用停等區時間之長短才合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旨揭汽車於107年2月10日8時行至臺北市○○○路與敬業四路口時,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107年2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查本案係依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依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顯示,旨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爰依該影像舉發其「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尚無不妥。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前開規定係以紅燈亮時除機車以外之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並非所述「致使其他機車無法使用停等區方構成占用之事實」。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尚未看見系爭車輛,影片時間08:00:48系爭車輛出現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8:00:49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此時,系爭車輛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後伸入機車停等區域後方停止,僅後車輪車身在機車停等區域外。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況原告車輛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年2月10日,民眾於107年2月10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六)機車停等區線。」、第174條之2規定:「(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1402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704000號函、民眾檢舉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民眾檢舉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000000000000_4(影片係檢舉人車輛往前方所拍攝)2017/02/10/08:00:48檢舉人車輛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內側車道有一台車號0000-00號車經過檢舉人車左側逐漸於
08:00:52停止停等紅燈(號誌顯示剩餘紅燈7秒),該1673-S5號車車身約三分之二位於機車停等區,08:00:55影片結束(影片內容核與卷內35-38頁照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綜上,足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三)雖原告主張所謂占用之意為應要致使其他機車無法使用停等區域,也應考量占用停等區時間之長短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設置規則第23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是如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應已知悉其當時行向號誌已為紅燈,並已減速慢行,自可提早準備停車,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然原告卻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駛入機車停等區,即屬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又依前揭規定可知,「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則不論其他車種停留之範圍多大及停留之時間多久均非所問,且法規已將停留於機車停等區直接認為屬有妨礙機車使用之情形而為禁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之事實,法院於法規適用上已無庸再次審酌有無妨礙其他機車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未占用全部機車停等區,並應考量其停留之時間不久及未妨礙其他機車使用云云,顯屬誤解,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主張上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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