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繼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繼業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其中附表編號2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1、3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7公克)│├──┼────────────────────┤│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4│玻璃管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郭繼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繼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經郭繼業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前址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00公克、淨重0.671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00公克、淨重0.67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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