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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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固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104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4531│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號│字第2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106年度簡字第8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6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106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3日│106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已於105年12月15日徒││││備註│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