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改判處無罪、10月、上訴駁回、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高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高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高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⑷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高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⑷案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3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林春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14年4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敬瑋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王剛 遷讓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林春長之占有,並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而執行遷讓完畢,倘若有必要進入上開房屋拿取物品,須會同陳敬瑋委託之律師 邱正裕 開門進入等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未經律師邱正裕或陳敬瑋之同意,擅自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上開房屋內搬取物品。嗣律師邱正裕接獲通報後趕至上開房屋,並報警處理,為警發現林春長仍在上開房屋內,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當場逮捕林春長,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長之供述│?被告知悉臺北地院強制執││││行遷讓上開房屋,並經法││││院命令搬離上開房屋之事││││實。││││?被告知悉倘若欲進入上開││││房屋,須會同律師邱正裕││││始得進入之事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律師邱正裕同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上開房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正裕│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被告明知陳敬瑋已向臺北地│││上字第626號判決、最高│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剛│││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遷讓上開房屋,經臺北地院│││2號判決、臺北地院106年│於106年11月22日解除林春│││度司執字第29034號卷所│長之占有,並更換上開房屋│││附之106年9月20日北院隆│門鎖而執行遷讓完畢,倘若│││106司執玄字第29034號│有必要進入上開房屋拿取物│││執行命令及其送達回證、│品,須會同陳敬瑋委託之律│││106年11月22日執行遷讓│師邱正裕開門進入等情之事│││房屋筆錄、林春長簽立之│實。│││同意書││├──┼───────────┼────────────┤│4│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推開││││大門進入上開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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