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甲○○代告訴人丁○○向志友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地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收據,其上「丁○○」之簽名為被告甲○○所簽,有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
2、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取得該保險金,竟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甲○○與丁○○書立之和解書,被告無權抑留該二十萬元保險金;且如有退還問題,應由被告將該保險金交與丁○○後,再由丁○○退還被告。
3、被告甲○○領取保險金時,可將收據交由丁○○親簽,殊無代簽之必要。
4、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收據上之「丁○○」非其所親簽,嗣又改稱係依所親簽,顯係心虛辯詞。
5、告訴人丁○○所出具有授權甲○○領取保險金之書面資料,是否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思,原審並未傳訊丁○○之母,反而率採證人丙○○、乙○○之證詞,似有未洽,各等語云云。
三、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1、本件告訴人丁○○事實上曾拿其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和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委託伊代理幫忙告訴人向志友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志友公司;被告甲○○於筆錄誤稱為作新營造公司,該作新營造公司為志友公司之股東 林文杰 所設立;惟本件系爭泰雅大橋工程係由志友公司所承包,而與作新營造公司無關,已據證人林文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領取工地保險金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健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健義公司)向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之意外保險金。伊之健義公司係承包志友公司上開工程之管線工程,該志友公司與伊之健義公司均有為告訴人丁○○幫忙辦理上開保險;嗣告訴人丁○○因工作受傷後,志友公司之股東林文杰亦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有為其幫忙辦理保險,可以領取保險金。
2、本件告訴人因工作受傷後,伊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三次,因每次商談之金額均不相同。嗣於第三次和解後,因告訴人丁○○曾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隨後雙方曾於 曾文杞 律師處,確認事件整體經過,告訴人丁○○亦有簽寫一張書面,承認確實有委託伊領取上開志友公司為該公司承包工作之工人之工地保險金,有書面附於偵查卷。而且於第二次和解後之翌日,告訴人丁○○與其母親曾將申請保險理賠之證件與丁○○之印章交伊去向志友公司(按被告甲○○於筆錄誤稱為作新營造公司,實際應為志友公司,理由同前)申請辦理領取工地保險金;並且伊亦曾向國泰保險公司代告訴人丁○○辦理領取意外保險金。伊與告訴人商談第三次和解時,曾有約定,於幫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金後,可將告訴人之受傷期間事先預支之薪資,由該領取之保險金中扣除。
3、當時向上開志友公司所領取之工地保險金額為二十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索賠金額八、九十萬元;且又與告訴人和解多次均未圓滿達成,故伊乃等待伊公司為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所代為領取之意外保險金核撥發放時,再一次給付與告訴人;嗣後該部分意外保險金一百一十萬元左右,亦有經由告訴人丁○○領取簽收;各等語。
四、本院查:
1、證人即健義公司之會計小姐 江玉芳 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表示告訴人丁○○於其服務之健義公司,曾將告訴人本人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交與江玉芳,委請被告甲○○幫忙辦理代為領取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事宜,當時除告訴人本人外,尚有告訴人之母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江玉芳證稱明確;且一般員工於他處如已有辦理勞工保險,而不欲遷至所服務之健義公司再加入辦理勞保與健保時,健義公司均會請不欲加入該公辦理勞保與健保之員工書寫一張聲明書,並於該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表示由該員工自行負責等情,亦經上開證人江玉芳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而上開聲明書原本一紙,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上並有告訴人丁○○之簽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該聲明書上之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林志嵩律師於原審提出該聲明書原本與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人丁○○之木質印章一個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證八信封袋內;第三十九頁)。而告訴人丁○○於對被告提起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後,嗣後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曾親自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與住址,出據書面一紙,內容為:「茲為本人告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係本人一時失察,誤認未同意甲○○辦理向作新營造公司(應為志友公司始正確理由同前),領具保險金給付,惟經本人與甲○○雙方核對印章(該印章為本人親交甲○○)始發現本人確曾親口同意甲○○先生全權處理,向作新營造公司(應為志友公司始正確理由同前)領具保險金及所有公司為本人所保之保險理賠事宜,只因時日過久遺忘此事,特立此書,此致甲○○先生」等情,此有上開書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由上開告訴人丁○○所書寫之前揭聲明書上除告訴人丁○○之簽名外,該聲明書原本告訴人丁○○之簽名下,並有丁○○上開木質印章之印文,上開聲明書原本丁○○之印文,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否認為其所有,惟前揭健義公司之員工如不欲加入勞健保時,應在該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與蓋章,已據上揭證人江玉芳證稱明確,則告訴人丁○○既供承上揭聲明書上之「丁○○」署押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訛,已如前述;雖其另外否認該聲明書上丁○○之印文為其所有一節,顯然與一般情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故告訴人丁○○對於前揭其所簽名之聲明書上之丁○○之印文否認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取。再由上開告訴人丁○○簽名之上揭聲明書上所蓋之「丁○○」之印文三字,經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主張被告甲○○偽簽立據人丁○○署押,並偽刻「丁○○」印章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領取前開泰雅大橋新建工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收據上之「丁○○」之印文(該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十頁),經本院就上開二者之印文互相加以比對結果,上開聲明書上所蓋之「丁○○」之印文與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收據上之「丁○○」之印文,渠等字形與筆劃均屬相同,可見前開聲明書上所蓋之「丁○○」印文與上述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收據上「丁○○」之印文,均屬相同之印章至明。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否認上開收據上之「丁○○」簽名與印文為其所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事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向檢察官供稱,因有經過告訴人丁○○授權伊去領款之簽名,且告訴人丁○○亦有將其本人印章交付與伊本人,故伊有代告訴人丁○○領取前開泰雅大橋新建工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於前揭收據上簽寫告訴人丁○○之簽名並蓋上丁○○之印文,因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時間已經過許久,業已忘記,因而才會供稱並未於前開收據上簽寫告訴人丁○○之簽名並蓋用丁○○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由上開印文之互相比對結果相同,而知係屬同一個印章,並由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曾親自簽名並書寫之書面內容互相印證可知,證人江玉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告訴人丁○○於其服務之健義公司,曾將告訴人本人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交與江玉芳,委請被告甲○○幫忙辦理代為領取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事宜等情,應屬實在可信。
2、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受傷住院後,志友公司之股東林文杰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有關泰雅大橋新建工程之管線工程係告訴人之老闆即被告甲○○向林文杰所承包,故依規定告訴人可以領到前揭保險金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告訴人丁○○於其受傷住院後,即知可領取志友公司代告訴人丁○○所投保之前揭工地保險金一事,應屬明確。再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第二次與告訴人丁○○和解完成(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談妥之價金為五十七萬七千元,嗣於翌日丁○○與其母親有將申請保險之證件與丁○○之印章交伊去向志友公司(按被告甲○○於筆錄誤稱為作新營造公司,實際應為志友公司,理由同前)申請辦理領取工地保險金;並且伊亦曾向國泰保險公司代告訴人丁○○辦理領取意外保險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本案被告之健義公司與告訴人丁○○因雙方勞資爭議,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曾於宜蘭縣政府社會科研討室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達成四項調解結論,其中第四項結論即明載,資方(即被告甲○○之健義公司)如需勞方(即告訴人丁○○)提供醫療診斷書時,勞方應無條件提供予資方等情,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丁○○於上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和解以後,應即有授權被告甲○○領取上開志友公司代為投保之工地保險金與被告甲○○之健義公司代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保險金等情至明。
3、被告甲○○於代告訴人領取志友公司上揭泰雅大橋新建工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所書寫收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已見前述,並有前揭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頁),可見被告甲○○所代為領取前揭二十萬元保險理賠金之時間,顯然是在告訴人丁○○上開授權時間之後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書立第三次和解書,該和解書不足為告訴人丁○○有授權甲○○領取前開二十萬元保險金云云,顯有誤會。
4、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且有一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由該和解內容略以:「茲有甲方(被告)乙方(告訴人)雙方,乙方受雇於甲方,因施工中不慎摔傷住院,雙方同意達成協議如下:乙方需配合交付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甲方申請保險理賠所需手續,甲方同意承諾取得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後,做為乙方賠償金用,乙方同意以上所領之保險理賠金,是甲方支付保險費,乙方除了以上賠償金外,同意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賠償金,並乙方取得理賠金為八十萬元以上,退還甲方十一萬元,若為九十萬元退還甲方十七萬五千元整、、」等情,由上揭和解書可知,告訴人業已明確承認授權被告可以領取前開保險金外,雙方並言明所理賠之保險金如超過一定之金額,應返還部分金額與被告。再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受傷住院後,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對告訴人預支薪資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或三萬九千元不等,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九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五頁),金額亦達十九萬零五百元;設如被告有意意圖侵占告訴人前開二十萬元工地保險金,則其又何必另外預借告訴人上開薪資?再者,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代告訴人辦理領取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嗣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上開保險款項,此有告訴人丁○○親筆簽名蓋印書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由此可見,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書立之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和解書內容與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預支予告訴人前揭預支薪資及代告訴人領取上開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並交由收取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對於前揭二十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意至明。故檢察官上訴指稱認被告應先將該工地保險金二十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退還被告云云,顯有誤會。
5、又上開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曾親自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與住址之書據一紙(即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所述之書面內容),係於曾文杞律師事務所由告訴人丁○○自願書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之母 李美戀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他們(即證人乙○○與丙○○二人)就說,要我們寫沒關係。當時氣氛也還好,沒有用言語恐嚇」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可見前開書據一紙,確實係告訴人丁○○於自由意識下所簽寫屬實,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乙○○與丙○○二人可能脅迫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6、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其印章與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領取上開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可見告訴人確曾交付資料並授權被告處理保險理賠金領取事宜,故被告既經授權領取保險金,則其於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領取前開泰雅大橋新建工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收據上之簽寫丁○○簽名並蓋用丁○○之印文(該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十頁),顯然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自難遽論被告以前揭偽造文書罪責。再者,被告領取前開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一節,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已如前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亦難遽論被告以該侵占罪責。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調查結果,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