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徐再生 相對人 劉秋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劉秋鶯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徐再生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以所有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1.5分,期限2年,且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貸款。
㈡抗告人所開之系爭本票為未具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憑證。
㈢按合約所載之到期期限應為106年4月8日。綜上所述,該本票為未到期之本票,本不該提前提示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本無到期日之記載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於本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何況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主張已於105年8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又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另有約定清償日期,相對人不應提前提示系爭本票一事,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