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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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80,
736元,前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協商,約定每月10日償還11,232元,分120期,年利率0%,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僅靠前夫做臨工收入維生,復因公公生病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房屋租賃費5,500元、膳食費5,000元、水費154元、電費424元、瓦斯費272元、工會費2,02
5元、行動電話費798元、電話費365元、交通費700元、日常用品費700元、三名子女扶養分擔費6,000元,共計21,398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62元,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年利率0%,分120期,每月10日以11,2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債務人履約11期,於96年6月報送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元大銀行(更名前為復華銀行)函暨所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前置協商成立前、後係家管,並無工作收入,僅靠原配偶以臨工收入支應生活支出及清償債務,嗣無法支應協商清償條件,因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個人勞工保險資料(明細)、前開協議書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6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_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子女楊○○、楊○○、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結果、水費及電費收據、瓦斯費發票、工會繳費(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收據、行動通訊電話費收據、室內電話費收據、加油發票、日常雜支發票及醫療費收據、學費收據、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帳戶價值證明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屋租賃費5,500元、膳食費5,000元、水費154元、電費424元、瓦斯費272元、工會費2,025元、行動電話費798元、電話費365元、交通費700元、日常用品費700元、三名子女扶養分擔費6,000元,共計21,398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5,0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3,602元(計算式:25,000元-21,398元=3,602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980,73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