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5號上訴人 林以恩 被上訴人 歐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連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住所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訴字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