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大智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分別裁定自105年8月6日、105年10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甫出監未滿2年又再涉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罪等罪,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其中所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就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