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 陳柏澄 (原名: 陳繼宗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07,118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達成協商;聲請人現於教會及公益團體當志工,尚須支出每月房租14,000元、飲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健保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 王寶秀 扶養費5,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更生聲請狀中記載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協商成立金融機構為花旗銀行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部分,記載民國103年於喜樂傳播收入175,000元、103年於台灣藝起發光促進會收入15,000元、104年於喜樂傳播收入160,000元等情,關於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記載房租(無合約書)14,000元、飲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健保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王寶秀扶養費5,000元等情,然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何時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關於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情形、聲請前2年收入及支出、及每月房租14,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應受扶養人王寶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王寶秀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等部分,均表示無法提供,顯見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裁定陳報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及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確實曾與銀行協商成立並毀諾,然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證明文件,已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致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已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04年有喜樂傳播收入160,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於臺中市東區東應社區發展協會有6,400元收入不符,亦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任職於臺灣優質生命協會每月收入35,000元不符,可見聲請人就其更生聲請前2年內收入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復參酌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房租14,000元、飲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健保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王寶秀扶養費5,000元等,其中關於房租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與女友同住等語,則其女友是否可分擔房租費用支出,亦非無疑,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任職工作之性質,每月支出交通費費3,000元顯屬過高,應非必要支出;又關於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母親王寶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且未提出有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之證明文件,亦難認聲請每月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亦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是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與支出之實際狀況,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協商,及其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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