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3號被告黃O豪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O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O豪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嫌疑重大,又卷內部分證人有偏袒被告的情形,且與被告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偵查中被告及部分證人說詞反覆,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經棄保並遭通緝到案,如逕予具保,恐有逃亡之可能性,綜合以上考量,並確保證人證述不受干擾,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同年11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相關證人經到庭作證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證人多反於自身於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改為較偏袒被告之證述,或為與卷內事證不合而有利於被告或較為保守之證言,顯見渠等或因親情等故,而有影響渠等證言中立性之情。再經相關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後,被告仍否認主要犯行,避重就輕,而本件屬親子間暴力行為案件,被告3名未滿5歲年幼子女中,已有2名嬰孩接連遇害(即本件傷害犯行),犯罪情節極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被告有棄保逃亡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家屬又顯有袒護之情,已然提高被告恐有因畏罪而再次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與容易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疑慮。況本件如經判決有罪,被告最低應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還須依法加重,罪刑不可謂不重,依偵審實務經驗,棄保潛逃之人犯所在多有,此乃趨吉避罪之人性使然,以此,更加增高被告逃亡之可能。基此,雖檢辯雙方已無再傳訊之證人,堪認於本審級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既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部分羈押原因即仍屬存在,且以被告曾經棄保之紀錄而言,難以信任得以具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擔保其始終到庭,故為免審理、後續執行難以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即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應自106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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