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袁盧 靜妹代理人 袁明株 相對人 袁桂香
袁嘉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桂香、袁嘉鎂(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與訴外人袁明株為聲請人之(養)子女,聲請人現年89歲(民國00年生),原與配偶 袁芳岳 共同生活,嗣10
4年3月15日袁芳岳逝世。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扶養照顧,惟袁桂香出嫁後以自身家庭為重,甚少關心聲請人,袁桂香自104年4月6日返家確認父親喪葬費用及同年5月拿女兒訂婚喜餅給聲請人以後,至今未曾探望聲請人;袁嘉鎂則於成年後,即經常在外,未曾與父母聯繫,之後更遠嫁日本,長期旅居國外,對父母之生活亦不聞不問,於父親袁芳岳逝世時,才回台奔喪,故聲請人現仰賴同住之袁明株主責照顧。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9,845元,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扶養費用以1萬9,800元(取其整數)計算為適當。再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既有如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應平均給付6,6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不識字,且生活事務均由袁明株與其配偶處理,是以相對人袁桂香與袁嘉鎂每月各應匯6,600元至袁明株永豐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作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生活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3月15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養老生活費6,600元(若需請外勞看護照顧其費用再逐月追加),直至聲請人死亡止。
二、相對人則以:㈠袁桂香部分:
⒈聲請人與袁芳岳共同收養三名子女,袁桂香自被收養後,即
與袁芳岳、聲請人共同生活,出嫁後與家人間感情仍和睦,父母日漸老邁,每隔一兩天相對人袁桂香均會返家探視養父母,照顧渠等二人日常生活所需,父母有何要事處理,總習慣聯繫相對人代為辦理,袁桂香年齡增長,健康情形亦每況愈下,無法陪同父母就醫時,父母方聯繫袁明株駕車陪同,惟袁芳岳生前曾向相對人埋怨袁明株藉此向其索討車馬費,並有其他種種不孝行為,致使袁芳岳對於袁明株心灰意冷,除不願袁明株返家外,因 袁盧靜妹 目不識丁,憂心其百日之後會遭袁明株敗光遺產,袁嘉鎂又遠居日本,因此袁芳岳生前即告知相對人其郵局帳簿及定存單放置所在,以便相對人辦理後事等事宜,並立好遺囑指定相對人叔父 袁嘉駿 為遺囑執行人,養父袁芳岳往生後,相對人聽從遺產執行人袁嘉駿之指示,提領袁芳岳存放於郵局款項以用於支付渠喪葬費用,又相對人當天拿取前開存摺印鑑章等物之際尚有他人存在,相對人係在親友面前告知聲請人此事。詎料,袁明株趁袁芳岳過世後,不斷挑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女關係,相對人只要返回聲請人住處,袁明株即會惡言相向,造成相對人無法再返家照顧聲請人,袁明株甚至以聲請人名義不斷濫訴誣告相對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致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間有所誤會而日漸疏離。據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從未與相對人協議關於扶養方法之事宜,例如聲請人是否由聲請人之子女迎養同住共同生活照料?抑或以其他方式扶養聲請人?雙方均無任何協議,更遑論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之,然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聲請人既未依民法第1120條與相對人協議扶養之方法,亦未經由親屬會議議定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程序上不得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⒉另聲請人名下本有位於○鎮區○○街○○號之不動產,嗣後於
十餘年前過戶予袁明株,但聲請人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出租他人並以租金收入為生,袁明株一家人於袁芳岳亡後使返家搬入與聲請人同住後即無法再出租他人,造成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喪失租金收入,反觀袁明株名下至少有兩間不動產,經濟狀況甚佳,由此可見,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袁明株之經濟能力均良好,於生活上不虞匱乏,且聲請人自承與袁明株一家同住,解決原告生活上不少的困難與不便。是聲請人之財產足以維生,並無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自不發生扶養義務。縱認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考量聲請人生活無虞,且曾提出終止收養之訴造成相對人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⒊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袁嘉鎂部分:
除陳述與袁桂香主張相同外,另補充父親剛過世沒多久,因袁嘉鎂早年已長期居住在日本,對聲請人之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所有財產無意見。惟不同意袁明株、相對人三人各支付聲請人扶養費6,600元,因為不相信袁明株所作所為,袁嘉鎂可以回臺灣迎養自行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抑者,97年1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係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參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單獨設立規範,應認若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故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直接依非訟程序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然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仍應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在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固否認曾與聲請人、其餘手足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此可由聲請人所主張袁桂香自104年4月6日返家確認父親亡後喪葬費用及同年5月拿女兒訂婚喜餅給聲請人以後,至今未曾探望聲請人,袁嘉鎂則於成年後,即經常在外,未曾與父母聯繫,之後更遠嫁日本,長期旅居國外,對父母之生活亦不聞不問,於父親逝世時,才回台奔喪等語可得明證;甚且袁嘉鎂主張,現在伊不願支付扶養費,但可以自行迎養照顧聲請人云云。聲請人(代理人)就此則以,袁嘉鎂現行所陳,不過言語說詞,實際上相對人確實未曾實際照顧迎養聲請人,亦無能力為現實上照顧聲請人;核以,兩造均不否認在聲請人配偶袁芳岳10
4年3月15日死亡以前,相對人及袁明株早已成年各自嫁娶離家達十數年(或數十年)之久,聲請人與袁芳岳乃於無子女同住之狀態下共同生活,本無所謂子女迎養(扶養)之方式,於袁芳岳亡後,袁明株始得聲請人同意回去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房屋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已經87歲之聲請人,相對人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前,就此扶養方式從未有所異議,聲請人亦從無意見,若此,兩造豈非就聲請人扶養之方式無所協議,袁嘉鎂於本件陳以願意迎養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而不願支付扶養費等情,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已難採信,而袁桂香於本件則曾表明願意支付每月6,600元之扶養費,本無迎養聲請人之意;再以,聲請人於袁芳岳亡後,曾委袁明株為代理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案列本院104年度家親聲408號)、認相對人確取遺產而提起相對人涉有竊盜罪嫌等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56號、105年度偵字第8783、8784號),經此兩造之親情已有裂隙,有何迎養聲請人之可能,準上各節,相對人上辯自是將聲請人受袁明株扶養照顧之現狀(至少為當事人間默示之協議)隨意破壞,無可採取。㈡又聲請人受扶養(迎養)之方法如上。聲請人再主張伊為相對人與袁明株之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配偶袁芳岳死亡,伊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需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應負扶養之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似非無據。惟以,如前所述,在袁芳岳死亡之前,聲請人亦係高齡,然以聲請人與袁芳岳共同生活期間,原係以現在所住之房屋(早經移轉登記與袁明株所有)出租得有租金收入,並加計袁桂香經常探望帶來物資而維生活支出之所需等情,核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見本院卷第81頁袁明株之陳述),若此,聲請人於袁芳岳生前尚無須有相對人及袁明株金錢之供給已得維生活,顯非無資產得以維生,反於袁明株於104年3月15日返家同住以後,竟需相對人供給金錢以維生活之支出,已非情理之常;復以袁芳岳亡後,遺有遺產土地、田賦達63筆,土地價值總額達3,659萬0,
209元(非市場交易價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均表明為聲請人公同共有),另有現金35萬3,800元(扣除喪葬費用之剩餘)、定期存款150萬元,現由袁桂香保管一節,亦據袁桂香 陳明 在卷;準此,不論聲請人現時自身是否有其他資產,僅以其為袁芳岳之配偶,除非袁芳岳立有遺囑尚有其他安排,否則依法對上開遺產非無繼承之權利,聲請人並非無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雖然聲請人之代理人袁明株陳以上揭遺產63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且為墓地、溜地,無法變賣等語,然聲請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名下土地未來有何不能分割或變賣之情事,袁明株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表明:袁桂香有將亡父之現金領出,目前有侵佔竊盜等刑事案件訴訟中(本院按上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5年年4月28日不起訴處分),希望相對人同意將亡父之動產由母親繼承,土地部分由長子袁明株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53頁),就此,本件關於聲請人不能處分遺產等情,顯係由聲請人代理人欲得有所有遺產中之不動產所引致,而非聲請人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是否有必要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尚非無疑;袁明株復陳以「……當初父親留下現金、定存單,我就說是否3月30日時去郵局解約定存單給母親,但其餘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袁桂香亦表以:「……我父親還有留下現金35萬3,800元、定存150萬元,這些錢都是根據遺囑執行人的指示去處理,我父親只有交代這個而已,母親的扶養,可以坐下來談,不用透過法院。」等語(見上揭同頁),可認袁芳岳所遺不動產,一時之間無法分割處分,亦遺有現金、定期存款,聲請人之子女亦得提出供聲請人使用,再以,保管上揭現金存款之袁桂香,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表示:……養父袁芳岳交代其過世後,喪葬費由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剩餘費用用來照顧袁盧靜妹……等情無訛(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準此,袁芳岳遺留之現金存款尚有185萬3,800元,亦均為聲請人應受照顧之費用,聲請人之子女亦均同意提出作為照應聲請人之費用,聲請人自難謂無資產可供維持生活。至於袁桂香又提出袁芳岳之自書遺囑,該遺囑內容記載袁芳岳名下不動產及動產乃由養女袁桂香、養子袁明株平分等情,姑且不論上揭遺囑之真偽,倘認遺囑有效,聲請人依法仍得本於袁芳岳配偶之身分主張就袁芳岳之遺產於特留分範圍為繼承,何況袁桂香前以表明袁芳岳所留現金、定期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係用來照料聲請人一節又與上揭遺囑所示不同。綜上,,聲請人依現時之狀況並非無自有財產而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