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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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俊儀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四九四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八年度投簡字第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更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同條
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債權視為消滅。再者,
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有罹於時效情事,且相對人自何時受
讓債權、轉讓多少債權、已清償之部分是否列計等情,聲請
人均無從知悉,認相對人有執行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95年執辰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2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
108年度投簡字484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而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
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713元,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
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
人受有10萬8,713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而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0萬8,713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
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
108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
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失為1萬6,307元【計算式:108,713元×5%×3年
=1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1萬6,307元
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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