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邱承照
邱朝銘
秦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53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邱承照與邱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1,059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承照前因就讀長榮大學,於民國(下同)
99年至101年間以被告邱朝銘及秦玉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80萬元,並於各學期借款共計5
筆。依約應於邱承照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
計算,107年11月6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若
違約經轉列催收款,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暨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邱承照自107年12月6日未依約
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邱朝銘、秦玉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變動
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教育部函及臺灣銀行函等
影本為證(卷第1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