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
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分期攤付本息,
然被告逾期未還,兩造於108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達成協議,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9,613元
,共分120期;未依約定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08年7月8日,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427,22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22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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