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陳秀女 即 林政緯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林政緯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
(即日息0.054%)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
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
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㈡、詎被繼承人林政緯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8月
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99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
乃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新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林政緯於91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
,自應負清償之責,經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9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政緯於91年就過逝了,當時他並沒有住在家裡,
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債權的存在,被告也沒有繼承任何積
極財產。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該從被繼承人林政緯91年10月28
日逝世時,開始計算,迄本件原告起訴日107年12月22日止
,早已罹於15年時效,何況,利息部分也已罹於5年的短期
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
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司促卷
第9至23頁),惟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且被繼承人林政緯
確早於91年10月28日業已死亡(同卷第13頁除戶謄本),則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多次
當庭諭令及發函通知命補正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原本及消費刷卡明細、債權計算明細原本、債權讓與之
公告或通知、系爭債權何時開始起算時效之證據等件,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9、49、59、69、
75、97頁),從而,就原告所主張「詎被繼承人林政緯並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8月27日止,共積欠26,990元未
清償」乙節,僅憑原告提出之由債權人單方面製作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司促卷第11、12頁),自不足以證明有此債
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從
而,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請求有理由,從而,本件即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990元,及自93年8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