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楊良儀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0個月,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依約向原告請求
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玉山銀行本金及前210天之利息
及違約金後,玉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小額信
貸申請書、本票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