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周蘭春
被   告  簡坤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民國97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委由原告以此代為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原
告為被告償付完畢後,於同年1月16日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
月31日前還款,同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各1紙為憑,詎被告迄今分毫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擅
自為其償還對銀行之債務18萬元,被告並無借款意思,且原
告從未實際交付該18萬元予被告,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至金額為21萬元之系爭借據及上開本票,乃因原告不
斷騷擾,迫於無奈始簽立;而系爭借據上另外3萬元,則係
兩造合夥開店時由原告給付進貨廠商時之資金,並非借款,
且原告亦未交付被告該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且迄今未依系爭借據所載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以為被告償還對銀行債務之方式借款21萬元予
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
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借據全文記載:借劇(應為「據」之誤)、茲向周
蘭春小姐(即原告)借款21萬元整,訂於96年12月31日歸還,
另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併還於借款人、借款人:簡坤枝(
即被告)、95年元月16日等語,顯見系爭借據內容已明載被告
向原告借款之意旨,經核亦與同日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
人、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為21萬元之本票相符(
見本院卷第8頁);再參以該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21萬元中之
18萬元,係因原告已為被告清償銀行債務18萬元,方由被告立
據、發票並親自簽名及用印此情,亦為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證於原告為被告還款後,兩
造另以書立借據及本票之方式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並經被告自行審認無訛後簽章,是其等具借貸合意乙節,洵堪
認定。而被告徒辯以其未曾同意由原告為其償還銀行債務,更
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與上開本票均係因原告不斷騷擾而
開立,其實無借貸意思等語,皆與客觀事證相左,被告就此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執此為辯,即難認有憑。
㈢又原告已向銀行清償被告積欠之18萬元債務一情,業經被告當
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此即無庸再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另以該18萬元係原告對銀行繳納、未實際以現金交付
被告,而不能認屬借款等語為辯,惟兩造既以由原告代償被告
債務之方式,約定被告對原告負18萬元之給付義務,參諸前述
,縱原告未現實交付金錢予被告,亦無礙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而兩造就系爭款項中之18萬元,既已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且業經原告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自
堪採信。
㈣原告固謂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為21萬元,非僅18萬元等語,然
其未能就被告否認之3萬元差額提出何等足資證明其已交付之
證據,同為原告當庭陳稱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則就該3
萬元款項有無交付被告此節,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上
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3萬元為合夥資金等情未能舉證詳實,
仍不能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金
額超過18萬元部分,亦屬已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殊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21萬元中之18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原告業將此借款交付被告等事實,已堪認定,然其餘3
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或代被告清償銀行債
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超過18萬元之部分,無論係依消費借
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非足取。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清償借款之期限為96年12月
31日,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8萬
元之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
為裁判,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
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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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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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坤枝│周蘭春│95年1月16日│21萬元│96年12月31日│CH28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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